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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抢劫,被莆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减刑于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向“阿车”(主体身份不明)购买了一包0.2克的冰毒,之后再将冰毒转手卖给吸毒人员苏某。

2、2011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又向“阿车”购买了一包0.3克的冰毒,之后再将冰毒转手卖给吸毒人员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工作说明、莆市劳教[199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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