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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上诉人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货运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按每日70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10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亚欧公司签订托运协议,将被告的羽绒服、农某、内胎等货物从无锡运至郑州(南四环路的万川物流园内),双方约定必须在次日运到。10月29日,被告以货物短缺为由将原告驾驶的豫P-x(挂车牌号为豫x)的欧曼牌货车予以扣押。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豫x托运本公司货物,丢失货物价值如下:波司登羽绒服18箱价值玖万伍仟元整;农某60件价值壹万玖仟陆佰元整,经车主与本公司协商赔款捌万元整放车”。对于该证明,原告称其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得已从被告处拿到的证明材料。另,豫P-x(挂车牌号为豫x)欧曼牌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任某,该车系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表明该车在营运期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车主(任某)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另,该公司还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在正常运营期间每月收入都在x元以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另审理中,原告将扣车损失期间的计算增加到判决确定之日。(另被告亚欧公司作为原告就货物损失在该院另行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院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为其运输货物短缺为由强行将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x(挂车牌号为豫x)欧曼牌货车予以扣押,实属不当,原告主张立即返还被扣押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欧公司辩称系原告自愿抵押,不存在扣押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该院参照相关运营行业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挂靠单位出具的正常运营期间收入数额(每月2万元),考虑到正常运营收入与实际扣押损失的差异,该院酌定每天扣车损失为300元,关于扣车损失的时间计算,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应自扣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将扣押的豫P-x、挂车牌号为豫x的欧曼牌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任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任某自2010年10月30起到该判决确定返还扣押车辆之日止的经济损失;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348元,被告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豫P-x货车是其自己自愿暂押给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强行扣留;2、一审法院超诉求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起诉书诉求赔偿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经济损失x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赔偿自2010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返还车辆至日,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到2011年1月10日前期间的经济损失,尽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增加诉求要求赔偿到判决确定之日,但其超过了举证期且也没有就增加部分交纳诉讼费;3、一审法院按日300元判决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豫Px货车所挂靠单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该车营运收入情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该车实际营运收入。其营运收入的多少无法确定时,应以有关政府部门统计的相关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而不能酌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任某答辩称:上诉人扣押车辆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每日赔偿300元并不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亚欧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因货物丢失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亚欧公司私自扣押任某的营运车辆,侵犯了任某对财产的合法权益,实属不当,故应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在发生纠纷后至今仍滞留在上诉人处,扣押事实明显。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自愿抵押车辆,与情理不符,且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赔偿捌万元整放车,也可证明车辆系上诉人所扣押,故对上诉人称没有扣押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增加其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其对已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予准许。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相关运营行业的收入标准,结合相关因素,酌定每天300元,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亚欧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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