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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晚,我驾驶摩托车沿S208线由北往南行驶,被被告某某驾驶的微型客车撞伤,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责任,被告某某负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驾驶车辆的保某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某某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1195.91元(包含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了保某赔付了9500多元;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我不承担。

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根据合同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诉请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微型客车沿南天坪乡X村X路由西往北左拐上S208线行驶,原告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S20上庇贤心恍颍骋衬菽导背凳境鼋莱返绰跷偌蛩呋U低w望,致使湘某某微型客车前保某杠与摩托车的前轮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2011年11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21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创致条形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某某于2009年9月始至2010年11月止在长沙博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转至湖南省丽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某某工作期间一直租住在长沙市X区X组。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1468元(45.88元/天×32天),伙食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某62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元(儿子:5179元/年×10年×10%÷2人;女儿:5179元/年×15年×10%÷2人),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5313元。被告某某为其驾驶的湘某某微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某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50000元。在诉讼中某某同意在责任保某限额内直接由保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某某已向原告某某支付医疗费9530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进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某、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长沙市X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承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微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该车在保某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6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93元。剩余损失76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综上,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保某赔偿金64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64553元。

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76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30元,故原告应在保某理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877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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