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被被告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某某均负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需休息300天。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驾驶车辆的保某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某某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1274.75元(包含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了保某赔付了58193.25元;我的赔偿能力不够,应由保某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6时4矸常衬菽患潦吃衬∧涡到爻缒笙来傻嫌蓖斜恍常衬菽患奘莆夼のχ心低爻啡坊陕饔卸恍粒缒笙来氲啡坊宦娼诓笨常衬谀拊莆氐房诼纯跷偌蛩呋U低w望,某某在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摩托车车头与粤某某小轿车左前角碰撞,造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50天。2011年8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22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急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现右上肢肌力4级,右肩关节活动基本不能,右肘关节、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七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明显,估计后段医药费12000元左右;现伤者牙齿未愈,需行右上1、2、3牙固定桥修复,估计牙齿修复费2400元左右,以后每15年换一次。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0天。护某时间150天。某某于2011年2月开始在长沙宇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每月平均30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38099.25元,后段治疗费19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某6787.5元(45.25元/天×150天),伙食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某16875元(135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2756元(父亲:4310元/年×18年×40%÷2人;母亲:4310元/年×20年×40%÷2人),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2494元。被告某某为其驾驶的粤某某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某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某某已向原告某某支付医疗费58193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进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某、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支公司承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粤某某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车在保某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支公司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15000元。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62494元按同等责任由原告某某和被告某某各承担31247元。综上,被告某某宝安支公司支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保某赔偿金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3124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193元,故原告应在保某理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26946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3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