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彩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D区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彩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旋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1日,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晶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签定了《联销合同》。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晶瑞公司)约定:“甲方同意在所经营之香港新世界百货-上海巴黎春天定西店一楼划定#二十六面积约484平方尺作为乙方联销位置,经营珠宝业务。”“本合同的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如乙方需撤离联销位置,应提前九十天以书面向甲方提出撤离申请,乙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并结清有关费用后方可撤离。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单方违约撤离或停止营业,视为违约论,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场地使用基础费’作为违约金某,还应向甲方赔偿其因此而引致的所有损失。”《联销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乙方有不正常之营业状况或销售商品之品质、品种、规格、货存量等无法达到甲方之要求,或在合同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每月/每年含税营业额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相同楼层其他联销位置之平均销售水平的销售指标。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如乙方在收到该警告后5日内仍未作出相应的纠正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其赔偿甲方因此而引致的损失。本合同中有违约金某定的,使用有关违约金某约定。”另外,合同中将《供应商管理公约》作为附件,约定晶瑞公司必须每月至少补货两次。2005年1月13日,彩旋公司、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晶瑞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04年9月30日起,原《联销合同》中甲方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彩旋公司,即上述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彩旋公司、晶瑞公司双方,原《联销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及约定,在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彩旋公司后保持不变。由于彩旋公司在接手后变更了原来的结算方式,晶瑞公司欲撤柜。2004年12月27日,晶瑞公司向彩旋公司发出了撤离申请,该申请由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晓雯签收。2005年1月12日、3月2日和3月28日晶瑞公司又发给彩旋公司三份传真件确定撤离申请及具体的撤离时间。2005年3月28日,彩旋公司发传真同意撤柜。次日,晶瑞公司正式撤柜。期间,晶瑞公司留有两名营业员在场维持经营,但就销售的规模进行了调整。在此期间,晶瑞公司与彩旋公司的联系都是通过吴晓雯来进行的,吴晓雯系彩旋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1日,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晶瑞公司签定了《联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2005年1月13日,彩旋公司、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晶瑞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甲方为晶瑞公司,乙方为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丙方为彩旋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04年9月30日起,原《联销合同》中甲方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即彩旋公司。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协议真实有效。晶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陷入亏损状态,欲撤柜。在2004年12月27日,将撤柜申请书交给彩旋公司公司员工吴晓雯签收。在2005年3月29日经彩旋公司同意,正式从彩旋公司公司撤柜。在此期间,晶瑞公司陈列了部分珠宝在柜台内,并留有两名营业员站台,但是并未从商场内撤离。从彩旋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来看,也不能得出晶瑞公司已经擅自撤离的事实,只能证明晶瑞公司缩小了经营规模,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缩小经营规模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晶瑞公司按照约定提前三个月提出撤离申请,而彩旋公司也已予以批准,符合合同中有关提前撤离的要求。因此彩旋公司诉称晶瑞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撤离,导致彩旋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构成违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彩旋公司的公证文书并不能证明晶瑞公司已经提前撤离的事实,因此彩旋公司所诉请的公证费用只能作为彩旋公司为采集证据所支付的证据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彩旋公司自己承担。彩旋公司要求晶瑞公司承担公证费用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晶瑞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为珠宝销售行业,从其标的性质、业内规律来讲,补货与否取决于实际销售的状况,库存不足方需补货,因此《联销合同》的附件《供应商管理公约》中的关于补货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彩旋公司、晶瑞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联销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一、终止彩旋公司与晶瑞公司之间的《联销合同》;二、晶瑞公司应支付彩旋公司场地使用基础费用5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彩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彩旋公司负担2,715元(已预付),晶瑞公司负担1,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判决后,彩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2月27日,晶瑞公司并未向彩旋公司发出撤离申请,吴晓雯不是彩旋公司员工,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晶瑞公司已提前九十天以书面形式申请撤离是错误的。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3月29日晶瑞公司一直处于停止营业状态,原审判决认定晶瑞公司在此期间只是调整销售规模也是错误的。2005年3月28日,彩旋公司发传真同意晶瑞公司撤柜,是因彩旋公司已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要求晶瑞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故才同意晶瑞公司撤柜,原审判决对“同意撤柜”理解有误。彩旋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晶瑞公司支付因合同终止导致的三个月场地使用基础费损失78,300元,赔偿公证费用2,000元。
晶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彩旋公司、晶瑞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彩旋公司提供了晶瑞公司2005年1月至2月的月结清单及专柜销售量及库存情况,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晶瑞公司的专柜该两月中均有货品销售记载。
本院认为,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晶瑞公司之间的《联销合同》及彩旋公司、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晶瑞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彩旋公司对吴晓雯系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持异议,而2004年12月27日,与晶瑞公司发生联销合同关系的是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故晶瑞公司向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发出撤离申请,符合双方《联销合同》中对撤离程序的约定,应当认定晶瑞公司已按约提前九十天提出了撤离申请。彩旋公司作为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原联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者,理应知道晶瑞公司提出撤离申请的情况,对晶瑞公司的申请未提出异议,且于2005年3月28日向晶瑞公司发出传真同意撤柜。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晶瑞公司已提前九十天以书面形式申请撤柜,晶瑞公司未违反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彩旋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显示晶瑞公司柜台尚有货品陈列,有营业员站台,且彩旋公司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晶瑞公司2005年1月至2月的月结清单及专柜销售及库存情况也反映出晶瑞公司在此期间有货品销售,只是销售额有所降低,所以,彩旋公司上诉认为晶瑞公司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3月29日处于停止营业状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彩旋公司要求晶瑞公司支付因合同终止,导致三个月场地使用基础费损失78,300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彩旋公司为采集证据支付了公证费用,但该公证文书并不能证明晶瑞公司存在提前撤柜的违约情况,所以,原审判决对彩旋公司要求晶瑞公司承担该公证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无不当,亦应维持。彩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由上诉人上海彩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