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8岁。2002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内中间的花坛处,以500元价格卖给张×黄某三包。经鉴定,其中两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95克;一包中检出咖啡因成份,重0.5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95克、含有咖啡因成份的毒品0.51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金水河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