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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范某某,郑某市惠济区X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林、葛某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借期3个月。被告为原告打借款协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王春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文)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实,被告从未借过原告十万元款,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即所谓借款当天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合伙投资办厂的事宜,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合伙事务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查过上述事实,双方合伙的解散及清算仍未进行,返还借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证明x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厂的投资款;

证据二,被告申请调取的卷宗材料。证明双方投资合伙事项;

证据三,证人马建军、周向东、熊园园、杨俊霞以及宋建舟的证言。证明双方合伙投资办厂,x元是投资款;

证据四,银行汇单、收据、发票以及清单的手续。证明被告为双方建厂投入巨额开支,买磨具、买机器设备,支付工人工资以及阀门、供水棒以及其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其他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为原告打借款协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该借款于2009年2月6日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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