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施某某、李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经宝,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关丽娜,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施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和关丽娜,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和关丽娜,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李某曾在原告郭某处借款x元没有偿还。2008年11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二七区X路X号楼X#、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业主。X号楼面积159.959平方米,房产证号:x、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面积56.3平方米,房产证号:x,本人在12月6日前如不能出售以上两套房产还清郭某x元借款,我夫妻二人同意将以上两套房产交给郭某自行出售,我夫妻二人配合办理一切手续,其中X号楼卖房所得差价全部作为偿还郭某x元借款金额,所欠部分由另一套房所卖全额偿还,以上行为出于自愿,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房产及经济纠纷由我夫妻二人负责,与郭某无关。上述授权书出具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施某某、李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某是债权人,被告施某某、李某是债务人。被告施某某、李某在“授权书”签订后,并未将用以抵账的房屋出售还款,也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施某某、

李某全部负担。

上诉人施某某、李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合法。二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形式开庭通知,法院径行判决程序上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未还款,由此判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诉请的35万元是错误的。2008年7月份,上诉人因故借杨海江现金35万元,2008年11月份,杨海江称该35万元是其从好友郭某处所借(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为了打消被上诉人的顾虑,杨海江让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了一份授权书。由于上诉人在开始借款时是对杨海江出具的35万元借条,还款还得通过杨海江,2008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杨海江还款24万元,杨海江称该款已付给被上诉人;此后不久,上诉人和杨海江一起在杨海江的车里又付给被上诉人x元现金;上诉人在2009年7月17日和2010年9月18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给杨海江计现金2万元,二上诉人共付x元。所以,二上诉人现只欠x元未付,并非35万元。综上,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实属恶意诉讼,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口头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调解时已确认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也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了文书,一审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二、事实部分,上诉人与杨海江的还款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无直接联系。所以,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填写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门卫人员王益芳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或代收人处签了名,收到了该邮件。王益芳出具证明称“负责代取本楼的信件”,并出庭作证称“她(李某)以前给我说过要有邮件的话让我代签”、“我认为邮件类似快件,李某没有让我代收快件”。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填写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门卫人员王益芳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或代收人处签了名,收到了该邮件。由于王益芳出具证明称“负责代取本楼的信件”,并出庭作证称“她(李某)以前给我说过要有邮件的话让我代签”、“我认为邮件类似快件,李某没有让我代收快件”,应视为受送达人李某本人签收。根据郭某提交的“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郭某与施某某、李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郭某是债权人,施某某、李某是债务人。施某某、李某在“授权书”签订后,并未将用以抵账的房屋出售还款,也未偿还借款,二上诉人应当在郭某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郭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施某某、李某主张由于在开始借款时是对杨海江出具的35万元借条,还款还得通过杨海江,2008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杨海江还款24万元,杨海江称该款已付给被上诉人,此后不久上诉人和杨海江一起在杨海江的车里又付给被上诉人x元现金,上诉人在2009年7月17日和2010年9月18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给杨海江计现金2万元,二上诉人共付x元,二上诉人现只欠x元未付,并非35万元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施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娅南(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