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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新乡市X路烟草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家中,容留陈×、陈××、杨洋吸食毒品“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书证上缴毒品单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陈×、陈××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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