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
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新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泥浆材料供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x元的泥浆材料,被告应于当年12月底付清款项,并约定如有争议,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支付x元后,剩余x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至今拒不支付,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x元并承担从2007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泥浆材料代购合同书》及被告2007年12月17日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朝政泥浆材料2007年结算款项壹拾万零伍仟(x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泥浆材料供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销售x元的泥浆材料,合同对货物性能指标、交货办法、货款结算办法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管辖地为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经2007年12月17日结算,2007年被告共欠原告泥浆材料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便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泥浆材料供购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新梅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