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系聋哑人),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付汝彬,翻译人刘琳、王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烟酒行门前,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徐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橡皮筋和钢珠将一辆黑色丰田威驰轿车的车窗玻璃击碎,然后二人将该车后座上的公文包盗走(内有现金30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烟酒行门前,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徐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橡皮筋和钢珠将一辆黑色丰田威驰轿车的车窗玻璃击碎,然后二人将该车后座上的公文包盗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公文包内有人民币305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3月23日13时许,其与王某某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烟酒行门前,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橡皮筋和钢珠将一辆黑色丰田威驰轿车的车窗玻璃击碎,然后将该车后座上的黑色公文包盗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史××陈述,2010年3月23日12时许,其将自己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原烟酒行门前,将手提包放在车后座上后离开。后民警找到其并告知其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后座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050元。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3月23日13时许,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二被告人盗窃的公文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50元及多本账目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对其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5.赃款照片上有被害人的签字证明该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盗窃价值30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