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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余某甲之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县X乡。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饲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此案。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肇事司机是雇佣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天源饲料公司为被告。2010年1月29日王某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2月22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评定。2010年3月1日王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1月29日、5月28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陶文森,被告余某甲及其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代理人韦某,被告天源饲料公司代理人胡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7时,余某乙驾驶余某甲的豫x微型客车,沿220国道行至x+810M处,将在路北侧站着的王某某撞伤。公安部门认定余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王某某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颅脑损伤。王某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x元,住院120天。王某某已构成一级伤残。余某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余某甲,余某乙是为天源饲料公司往封丘县送饲料,是雇佣行为;余某乙驾驶的车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赡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费用1043元,共计x元。要求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其它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共同辩称:商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某乙是受天源饲料公司雇佣,是公司业务销售员,与天源饲料公司是雇佣行为,事故的当天是余某乙与公司经理陈俊良开车前往封丘送饲料,是一种职务行为,饲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甲、余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因余某乙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拒绝赔偿。

被告天源饲料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和天源饲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余某乙和天源饲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销售提货单可以证明,故天源饲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源饲料公司出于对王某某的同情和道义,已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综上,应驳回王某某对天源饲料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7时50分,余某乙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余某甲的豫x微型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开封县境内x+810M处,将在路北侧站着的王某某撞伤。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余某乙未取得驾驶证,未靠道路中间行驶并在事发后拒不接受调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被送至兰考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颅脑损伤。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2009年1月29日王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双方协商,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某因外伤致特重颅脑损伤,造成极度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双膝平台骨折二处达十级伤残,护理级别一级。

余某乙系天源饲料公司聘用人员,从事饲料销售工作。事发当天与公司同事陈俊良、王某仓开车往封丘县送饲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源饲料公司支付医院费用x元(其中王某某亲属从开封县交警队领取天源饲料公司以王某仓名义交的保证金x元、天源饲料公司直接支付医疗费2340元、预付款x元)、余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中预付款6000元、领取现金5000元),另外余某乙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余某甲,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某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外,经核算还有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误工费3665元(住院120天×30.54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730元(120天×30.54元/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x元(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10年×365天×30.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52元、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余某甲提交的公安部门对陈俊良、王某仓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某乙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鉴于豫x客车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丘保险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受害人王某某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余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商丘保险公司对王某某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余某乙行使追偿权。对王某某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余某乙是在聘用活动中致人伤害,天源饲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甲将其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源饲料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一份提货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与王某某和余某甲提供的陈俊良和王某仓询问笔录证据效力相比,该询问笔录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提货单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提货单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天源饲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其诉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伤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本院查明为准,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暂支持10年,超过此期限可另行主张;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损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支持x元。以上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商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限额x元由天源饲料公司赔偿,扣除天源饲料公司已赔付x元,余某甲已赔付x元,还应赔偿x元。余某乙、余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余某乙、余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某负担8050元,商丘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天源饲料公司、余某甲、余某乙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某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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