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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巩义市康店鑫荣机械厂x-8型转盘式压砖机一套,该厂要求原告预付5000元货款,答应一星期内给原告安装机器。2007年5月27日,原告依约交给该厂5000元预付款,而被告一直未供货,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被告口头应允,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并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焦某某辩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要求购买巩义市康店鑫荣机械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焦某某,该厂已于2009年12月11日注销。)生产的x-8型转盘式压砖机一套,被告时任该厂厂长。双方口头约定,由巩义市康店鑫荣机械厂卖给原告x-8型转盘式压砖机一套,由原告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一星期内为原告安装机器,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双方协商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元定金,但巩义市康店鑫荣机械厂工作人员在出具手续时,误将定金写成了订金。三日后,被告安排相关人员到原告处做安装准备工作。一星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因生产场地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向被告要求迟延提货。被告接到通知后,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两个月后,原告又通知被告,因场地纠纷未能解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此以被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将被告举报到巩义市经济执法大队。该大队以被告跨行业经营为由对被告处以2000元罚款。对于双方的纠纷,该大队认为应由人民法院解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订金5000元购买巩义市康店鑫荣机械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焦某某,该厂已于2009年12月11日注销。)x-8型转盘式压砖机一套,价值x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被告一星期内为原告安装机器。2007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元订金。订金交付之后,原告因生产场地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最终未能解决,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5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订金5000元购买巩义市康店鑫荣机械厂x-8型转盘式压砖机一套,价值x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被告一星期内为原告安装机器。2007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元订金。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款后,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因生产场地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最终未能解决,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0元并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同时诉称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为预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5000元为定金。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亦未得到对方的认可,而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为订金,并不是定金,应视为原告预付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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