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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自报),又名何X、何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何某甲以能帮被害人石某某拿回因其交通违章被交警暂扣的驾驶证为由,将一仿造驾驶证交给被害人石某某。得到石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何某甲又以能为被害人石某某办理摩托车落户手续和安排被害人石某某女儿石某到市政法委工作,及办理假毕业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共计848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以能帮被害人吕某某的母亲办理拆迁户增加补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母亲红包1000元。以帮被害人吕某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帮被害人吕某某的哥哥吕某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蔡某某的爱人黄某某办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2010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被害人蔡某某的孙子蔡某某办理入户为名,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2009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被害人蔡某某、莫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可以到社保局领取工资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蔡某某、莫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共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5440元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骗取蔡某某现金x元、吕某某现金4000元、吕某某母亲现金1000元、吕某某兄弟吕某某之妻刘某某现金5000元,未骗取石某某、莫某某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以能帮被害人吕某某的母亲办理衡阳市X路拆迁户增加补差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母亲红包1000元。2009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被害人吕某某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将伪造的房地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害人吕某某。2009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立又以帮被害人吕某某的哥哥吕某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09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蔡某某之妻黄某某办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4000元好处费后,再次谎称以交社保基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社保发票(经衡阳市社保局核实为假发票)。为获取信任,被告人何某甲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29日、2010年1月27日、3月1日、3月29日、4月28日分8次由本人或请肖某某、何某乙等人在衡阳邮政银行黄某岭分行给黄某某的邮政存折汇入680元,供黄某某提取退休工资,余款占为己有。2010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被害人蔡某某的孙子蔡某某办理户口入户为名,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被害人蔡某某、莫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可以到社保局领取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4000元、莫某某现金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甲共计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5440元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前已分期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害人蔡某某之妻黄某某的银行帐户,由黄某某按月提取退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编造虚假身份、伪造事实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诈骗的经过。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持被告人何某甲给的假房产证找其帮忙向农行抵押贷款的事实。

3、证人肖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为掩饰其诈骗事实,继续获取被害人蔡某某的信任,要肖某某、何某乙帮忙将给被害人蔡某某的爱人黄某某的邮政存折汇入680元,供黄某某提取退休工资,继续隐瞒其诈骗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虚假身份和社会关系,以帮助被害人蔡某某的爱人黄某某办社保及帮被害人蔡某某的孙子蔡某某办理入户和为被害人蔡某某、莫某某办提前退休到社保局领取工资为由,对被害人蔡某某、莫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5、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莫某某办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莫某某现金4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何某甲以能帮被害人吕某某、吕某某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为由,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7、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虚假身份和社会关系,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办事为由,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8、物品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为骗取被害人财物,提供给被害人的假房产证、国土证、驾驶证及假社保发票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甲的照片混入其他人的照片中分别交与证人何某乙辨认,何某乙指认照片中的何某甲就是要他帮忙给被害人蔡某某的爱人黄某某的邮政存折汇入680元的事实。

10、邮政储蓄转帐单。证实告人何某甲为掩饰其办理假社保,给被害人蔡某某的爱人黄某某的邮政存折汇入680元,供黄某某提取退休工资,想继续隐瞒其诈骗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有误,其中的x元仅提供被害人石某某、吕某某、蔡某某、莫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加以证实,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x元诈骗金额的指控核减x元,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辩称自己只骗取蔡某某现金x元、吕某某及其亲属现金x元,未骗取石某某、莫某某的现金。经查,2009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以帮被害人蔡某某、莫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可以到社保局领取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4000元、莫某某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该笔数额应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应认定为骗取蔡某某现金x元、吕某某及其亲属现金x元、莫某某现金4000元,共计现金x元。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前己返还被害人蔡某某5440元,该款应从上述蔡某某的认定金额中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告人何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x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诈骗他人现金x元。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甲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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