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天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海天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格尔公司)、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1)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2月23日,天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05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上海市X路X号-lX号房屋产权人系上海控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江物业公司)。l995年9月1日起,该房租赁户名变更为伊格尔公司,其使用权人亦为伊格尔公司。1998年l2月29日,批发市场职工薛源麟以伊格尔公司及上海市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服装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批发市场同意将本市X路l03l号-lX号房屋使用权过户到天河公司名下;天河公司同意支付停业损失、安置费等40万元。l999年9月l6日,天河公司登记成立。1999年l2月30日,控江物业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使用房租赁合同》,由天河公司承租上海市X路Xl号-X号房屋,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l2月31日。2000年6月l4日,伊格尔公司就该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过户向控江物业公司发函提出异议。2000年6月28日,控江物业公司复函并随附盖有伊格尔公司公章的《房屋有偿置换协议书》。2001年1月3日,伊格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有偿置换协议书》及《公有非居住使用房租赁合同》无效。庭审中,伊格尔公司对《房屋有偿置换协议书》中伊格尔公司的公章表示认可。经法院委托审计上海市X路lOX号天河彩扩社室内、外装潢现有价值为47,675元。
原一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财产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上海市X路l03l号-X号房屋产权人系控江物业公司(国有企业),该房屋非伊格尔公司所有,伊格尔公司将非其所有的房屋以置换名义转让给天河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伊格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房屋有偿置换协议书》无效。控江物业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公有非居住使用房租赁合同》是基于无效的《房屋有偿置换协议书》而订立的,故此租赁关系的建立也因无法律根据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合同缔约各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伊格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房屋有偿置换协议书》无效;天河公司与控江物业公司签订的《公有非居住使用房租赁合同》无效;伊格尔公司返还天河公司40万元;伊格尔公司支付天河公司装潢补偿款47,6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25.12元,由伊格尔公司负担4,587.56元,天河公司负担4,587.56元,控江物业公司负担50元;审计费5,000元,伊格尔公司、天河公司各半负担2,500元。
原一审判决后,天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确认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2年9月,原控江物业公司与原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组成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二审认为,从我国法律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看,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买卖始终是禁止的,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但并无置换之实,应认定为房屋买卖,故对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控江物业公司与天河公司依据该协议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无效,原控江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新成立的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原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无效合同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5.12元由天河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X路X-X号内房屋,上海天河贸易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的拐角处两间房屋(包括卫生间)继续由上海天河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其余房屋由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租用。
二、双方认可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房屋租用面积的测量结果,上海天河贸易有限公司租用房屋的面积为66.88平方米、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租用房屋的面积为82.23平方米。今后双方各自与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更名费由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从已收取的40万元中退还上海天河贸易有限公司220,588.83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23,450.24元,上海天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18.09元,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32。1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军
代理审判员程丽颖
代理审判员王疆中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