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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闫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50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生。

原审被告朱某丁,男,1965年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1967年生。

上诉人朱某甲、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车站支行)、原审被告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国,被上诉人商行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朱某甲在商行车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上其名字,并看到合同上加盖有其名字的印章。同日,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也在该合同上签上各自的名字。该合同约定:商行车站支行贷给朱某甲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月利率为7.14‰;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本息没有还清之前,担保人仍承担保证责任。当日,朱某甲以其位于本市X街X号(现X号)的房产与商行车站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商行车站支行于2004年4月5日向朱某甲设在商行车站支行的个人帐户(帐号:x)转款x元。同日,加盖有朱某甲印章的三张现金支票从该帐户支出款x元。2005年1月13日,该帐户偿还借款本金x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故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有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是能够预见的,而朱某甲等人仍然实施“办理抵押登记”、“签字”等民事法律行为,只能视为是其意思表示;且经当庭比对两份合同,不存在增加、删除、涂改的问题,故商行车站支行与朱某甲、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朱某甲、闫某某抗辩“未拿钱、不还钱”,原审法院认为,从朱某甲、闫某某与商行车站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在合同上签字起,二人就应当知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朱某甲在商行车站支行提供的合同上签名时发现合同中已经加盖了其私章,却不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印章的认可。此后,在朱某甲帐户收到款x元的当日,加盖有朱某甲印章的现金支票从该帐户支出款x元,无论是朱某甲本人或是他人持该印章取款的行为,都只能说明是朱某甲对自己帐户的管理问题。故对朱某甲、闫某某的抗辨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李某某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完全能够意识到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与商行车站支行约定的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故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应在朱某甲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商行车站支行的债权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商行车站支行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朱某甲贷款x元,但从朱某甲接受贷款并支取贷款的行为看,其对商行车站支行变更贷款日期的行为已经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某甲偿还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14‰支付利息。二、朱某甲以其位于本市X街X号(现X号)房产用于清偿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的债务,不足部分由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朱某甲、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甲在并不知道详情的情况下,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显属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贷款合同上的印章与支票上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况且朱某甲并不知道在银行所设帐户的事情,而商行车站支行却仅凭自己内部的帐目和私自所设的帐号来确认朱某甲已经开设了帐户并支取了x元现金的虚假事实。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已经说得非常清楚,此贷款合同实属刘某某与商行车站支行采取欺诈的手段让朱某甲与银行所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商行车站支行承担。

商行车站支行答辩称:朱某甲对办理贷款之事清楚,且用房产作抵押,办理抵押时须当事人到场。存款帐户是朱某甲本人开立的,借款x元打入了朱某甲的存款帐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3月20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上有朱某甲、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的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甲在抵押担保合同上也予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朱某甲、闫某某称此贷款合同实属刘某某与商行车站支行采取欺诈手段让朱某甲与银行所签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申请书及借据上显示存款帐号为x,该借款申请书及借据上均有朱某甲签字,朱某甲称其不知道在银行所设帐户的事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商行车站支行将借款划入朱某甲的存款帐户,其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该帐户内的款项如何支取系朱某甲个人帐户的管理问题。故朱某甲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清至2005年3月20日,原审判决朱某甲自2004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朱某甲以其位于本市X街X号(现X号)房产用于清偿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的债务,不足部分由闫某某、刘某某、朱某丁、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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