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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四月天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正阳公司、正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和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正阳公司和正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牛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黄某丁承包宋某甲在芦邢庄安置区X号楼内外粉刷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1月中旬黄某丁施工完毕。2009年1月14日,黄某丁与宋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芦邢庄安置区X号楼内、外粉总工程量大约5805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再确定),总工程款大约叁拾伍万肆千元(工程结束后再确定)。首付8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后付15%,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前工人不闹事,否则后果自负,需要修补工人发生活费。”该协议签订后,宋某甲、宋某乙合计付款x元,余款x元及质保金x元,再未支付。另查明:芦邢庄安置区承建商为正商公司,该公司将其中X号楼、X号楼工程发包给正阳公司,正阳公司又转包给宋某乙、宋某甲。正商公司、正阳公司代理人陈某X号楼工程已完工,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工程款已由正商公司给正阳公司结清,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丁与宋某甲、宋某乙所签建设工程口头合同合法有效。黄某丁施工完毕后,黄某丁与宋某甲双方出具结算协议,黄某丁所做工程面积及总价款数额清楚,付款进度明确,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宋某甲及另一发包人宋某乙应当共同偿还,正阳公司关于工程是否向宋某甲分包,虽陈某不清楚,但并未明确否认,故对黄某丁方三份证言证明两者存在分包关系,该院予以采信。正阳公司对宋某乙、宋某甲应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正商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正阳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在宋某甲、宋某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乙、宋某甲偿还黄某丁工程款x元,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某丁;正阳公司对宋某乙、宋某甲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正商公司对宋某乙、宋某甲应付款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指定的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宋某乙、宋某甲负担。

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宋某甲与黄某丁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马付松,协议书数额是大约多少元,金额并不确定,协议书上无宋某乙签字,宋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正阳公司和正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正阳公司和正商公司与黄某丁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结算协议真实性证据不足,一审采信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芦邢庄X号楼,正商公司已支付所有工程款,不能再承担责任。

黄某丁答辩称:宋某甲、宋某乙系兄弟关系。正商公司将其芦邢庄安置区X号楼工程发包给正阳建设公司,正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宋某甲、宋某乙,有证人证言为证,且正商公司和正阳公司并未否认。宋某甲、宋某乙于2008年10月中旬将其中的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黄某丁施工。宋某甲并于2009年1月14日与黄某丁签订结算协议,宋某甲、宋某乙应当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正阳公司和正商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丁施工完毕后,黄某丁与宋某甲双方出具结算协议,宋某甲及另一发包人宋某乙应当按协议共同偿还。宋某甲、宋某乙在一审时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转包人,马付松在协议上只是见证人,协议上虽有具体的的金额,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阳公司和正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在宋某甲、宋某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由宋某甲、宋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负担;二审由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由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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