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癸,男,成年,汉族。
原告吴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冶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徐某等十三人与被告安阳市冶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某代表人武某甲、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1年2月份在原告位于南乐县X路X路交叉路口的口粮耕地上私自建筑,当原告知道后找被告,被告不管不问,强行建筑,现在还在侵占,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辩某,被告建设东方夏威夷小区完全是按照法定程某进行,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地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某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诉某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三人是南乐县X村民,被告安阳市冶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乐县X路X路交汇处东北侧开发建设普通商品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国用(2010)第(略)号。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耕地强行建筑为由起诉某院,被告以合法建筑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非法强占原告耕地进行建筑,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其进行建筑的合法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强占其耕地,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甲等十三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耕地,并将耕地恢复原状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某甲等十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