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4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麻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4月出生,麻里村委治保主任,住(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江村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江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赵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江村X村给我分了一块责任田,2000年,四被告在我的地边栽种了200多棵杨树,现杨树已严重影响了我耕种责任田,并造成我我们的责任田大幅减产,使我们这个依赖土地生存的农民家庭的生活限入了困境,生活极其困难。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我地边的树木,并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口头辩称,我们栽的树有130棵,原告本人栽的有180棵,当时分地时给他除的有地,原告的树比我们的长的大,当时我提出给他换地,他不同意换地。2004年,我们又提出给他换地,他不同意。事实上,因为原告多分了4米宽的地,当时考虑到栽树影响原告的地,从2003年,原告一直耕地着这块地,实际上是三方已达成了协议,原告于2009年前自已还种有100多棵树,且原告的树在被告的车边,与原告的庄稼紧紧相邻,如树影响收入,也是原告自已的树影响自已的地。原告的诉请违法,要求伐树违反森林法。因林地砍伐需林管部门签发砍伐证。所以,原告要求伐树违法,且原告估计的损失x元无事实根据,我们四人承包的地,和村委签的有合同,目的是栽树养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村X村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分路东责任田时,已除了四米宽的空地作为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树照地,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麻里村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村是为了积极响应江村镇人民政府绿化乡X路的号召,才与被告签订了植树合同,而且经乡司法所证,该合同是有效合同。通过实地丈量,除了四米地以外,原告8口人实际分的责任田还比原告应分的责任田多出0.2亩,原告的损失难道还没有得到补偿吗从公平的角度讲,原告多出的0.2亩应当归公。(三)在现有的土地承包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农村许多该分地的分不成,该退地的退不出,这种现象十分普通,麻里村委实在无力改变这种现象。但是,我们作为最基层的一级政府,有责任,有义务处理我村的纠纷,我们愿意为解决纠纷,做出我们应有的努力。(四)我村在2008年土地整理进,在村四周修了四通八达的柏油路,占用了许多村民的部分耕地,至今还未行到补偿。并且许多村民在这些柏油路两边都栽上了杨树。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岂不都得把路边的树伐掉吗这将在我村引起连锁反映,请法院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照片一组九张,目的证明原、被告地系东西邻边,四被告的树影响原告的庄稼,造成减产,原告地南北长220米,东西宽20米。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九张。第一张是原告的树伐树后的现场的,第二张是被告种树的全景,第三、第四张是原告伐树的,第五张是原告栽的第一行树离我们栽的树距离是1.6米,第六张原告栽的第二行树离我们的树距离是2.65注,第七八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种的树北边还栽有一行树第九张是原告的麦田和其伐树后留下的树桩。四被告举证2路边植树管理承包合同。目的证明四被告的栽树是基于与麻里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麻里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系扶沟县X村X村民组村民。2003年麻里村委调解土地,并修建了乡X路。被告郭某丙以自己的名义,与麻里村委于2004年12月27日是,签订了一份路边植树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标的乡X路,麻里村孙洼段麻里辖区X路两旁,双向计646.6米,由乙方(郭某丙)负责植树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3年3月5日起至2033年3月5日止。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30年总承包金额为5400元。自双方共同签字之日起一次付清。甲方(麻里村委)有按约收取承包金的权利,有协助乙方解决周边纠纷的义务,有按乡镇统一规划栽树木有自主管理,处分的权利,有按乡镇统一规划栽植树木,保证路边不缺树的义务,有按约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四被告依据郭某丙的签的承包合同,种植了杨树、其中路东208米东临原告张某某的责任田。四被告的杨树栽上一年多以后,原告张某某在自己的责任田也栽了两行树,第一行树距被告的树1.6米,第二行树距被告的树2.65米。2009年,原告将自已栽的2行杨树伐掉。另查明,2003年麻里村委调整土地时,原告张某某不在家,其所在的第三村X组小调整。当时分地时原告张某某家八口人,每人平均应分地1.37亩,共计10.96亩。2010年9月2日,我们现场勘验张某某一案实际分地12.43亩。进行丈量三方共同参加了,庭审中,被告郭某甲及被告麻里村委认为,原告张某某多分的1.45亩地就是对树照地的补偿,而原告张某某认为,多分的地是除的沟4米宽,路边的地分地时习惯上都多分一些,对于除4米宽的沟麻里村委陈述是,不是除的沟,当时挖沟不是张某某一家的地,村委当时规定,每米沟补助2元,因为村里没钱,也一直未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承包栽种的杨树,现已基本成材,确实影响了原告张某某的庄稼生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四被告伐掉杨树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可办理采伐证后将树伐掉。考虑到四被告与被告麻里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该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可在伐树后,重新栽上小树,被告麻里村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张某某及四被告解决纠纷,在新栽的小树尚未影响原告张某某的责任田期间,被告麻里村委,可为原告张某某调换土地。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9年的照地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麻里村委在分地时为其多分了土地。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张某某责任田西边的杨树一行(南北走向)伐掉。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麻里村委在下次调整土地时,负责为原告张某某调换责任田。
诉讼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