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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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23岁。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夜,鲁聪与鲁晓dr(二人均已判刑)因赌博与罗某等人在罗某县X街黄某口袁超家发生争执。鲁聪便打电话联系其玩伴李某明(已判刑),叫李某明带人过来。李某明便召集王羲(已判刑)、李某(在逃)、黄某乙,从李某明家拿三把刀随身携带,从楠杆乘出租车来到西大街。鲁聪与鲁晓dr二人从袁超家来到县X街见到黄某乙等四人,鲁聪让黄某乙等四人在其开的车上等着。罗某用手机与鲁聪、鲁晓dr联系问其所在位置后,骑摩托车去找他们二人。罗某玩伴龚某某怕发生纠纷,也骑车随罗某前往。双方在城关镇老土产仓库与西大街X路口碰面,见面后罗某与鲁聪相互争吵。李某明、李某、黄某乙等人听到后持刀、王羲持铁棍从车上下来,上去就砍打罗某、龚某顺二人,李某明朝罗某头上砍两刀后,罗某逃离现场。鲁聪夺过李某手中的刀砍龚某某,当场将龚某某右手拇指砍掉,李某明、李某、黄某乙将龚某某头部、面部、右肘部、背部多处砍伤。在鲁聪砍龚某某时,李某又上前用脚踹了龚某某几脚,王羲用铁棍朝龚某某背部打一棍。龚某某被其玩伴送到罗某县中医院,鲁聪驾车和李某明、王羲、李某、黄某乙逃离现场。经罗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构成轻伤,龚某某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同案犯的亲属积极抢救伤者,使龚某某及时做了右手拇指再植术,目前恢复尚好,尽可能降低了重伤后果;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赔偿。龚某某、罗某表示对鲁聪、鲁晓dr、李某明、王羲、李某、黄某乙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4日到罗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明、鲁聪、王羲、鲁晓dr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罗某陈述;证人马×、王×、陈×、张×、刘×、朱×、樊××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2009)罗某初字第16、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受鲁聪、李某明的指使,与李某明、王羲、李某持械赶到案发现场,伙同鲁聪报复伤人;其一伙持刀、铁棍砍打龚某某、罗某,并分别致龚某某重伤、罗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于2004年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9年10月25日《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做累犯对待”之答复精神,故对被告人黄某乙可不做累犯对待。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中是受人指使伙同他人持刀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对被害人损伤后果的产生属非主要因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的亲属积极抢救伤者,使龚某某及时做了右手拇指再植术,目前恢复尚好,尽可能降低了重伤后果,同时同案犯的亲属又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此事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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