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刘某某与日杂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日杂公司将位于登封市X街日杂公司门口东侧第一间门市房包括连接的楼梯间,面积41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刘某某先付日杂公司4万元,2000年3月15日前日杂公司将房产证等与此房屋有关的房产手续办理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剩余4万元全部付给日杂公司。日杂公司不得在办理手续时再提价,因其他原因收回此房屋,除退还刘某某已交的4万元外并加付20‰的利息,另外付给刘某某1万元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日杂公司的公章,刘某某及张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付给日杂公司4万元,张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后刘某某又陆续交给日杂公司购房款x元,张某某均给刘某某办理了收款手续,日杂公司却没有及时办理有关房产的过户手续。2000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日杂公司卖给刘某某的门市房,在收到四万余元款后,无及时给刘某某办理房产有关手续,属日杂公司违约,应按原协议加付违约金和利息。并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欠款全部付给刘某某;二、在未收到欠款前,刘某某继续经营此门市房,日杂公司暂不收门市租金,待日杂公司付清所欠刘某某的有关全部款项后,再付门市房租金。”但此后日杂公司一直未退还给刘某某购房款。2003年3月26日,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日杂公司承诺还款,刘某某撤诉后,日杂公司于2004年3月13日退还给刘某某购房款2万元,余款经刘某某多次讨要,日杂公司一直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日杂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但在刘某某按约缴纳了4万元的购房款后,日杂公司却未按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证等与房屋相关的手续办理给刘某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刘某某购房款4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要求日杂公司退还购房款x元,因日杂公司已经支付2万元,应再退还给刘某某购房款x元。刘某某交付4万元房款后,又先后给付日杂公司x元,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明确是4万多元,日杂公司辩称仅收取刘某某房款4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灿在2007年3月20日出具证明,承诺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故日杂公司辩称刘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某某要求解除与日杂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二、日杂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某房款x元;三、日杂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0‰向刘某某给付购房款利息(其中2000年1月31日至2004年3月13日按本金4万元计算,从2004年3月14日起到判决判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计算);四、日杂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日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日杂公司承担。
日杂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某某除交的x元外,其他x元均不是购房款,是日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收的刘某某的货款和其他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不应认定为购房款予以返还。且双方在2000年1月30日签订的契约约定“并加付2%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月息20‰。2、刘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日杂公司于2004年退还刘某某购房款x元后,刘某某至起诉时一直未向日杂公司主张过权利,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2007年3月20日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日杂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某从2002年底后没有上班,也不再履行经理职责,张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日杂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但事实上张某某自2002年底已不再履行经理职责,日杂公司事实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长生(现已变更为梁志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为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当。4、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张某某没有出庭且又不符合不出庭的情况,一审法院采纳张某某的证言与法律相悖。5、一审中,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被驳回,按照法律的规定,被驳回的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应当由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日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日杂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2000年1月30日,刘某某与日杂公司签订了房契,约定将日杂公司的门市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于刘某某。刘某某当即交付4万元现金,日杂公司也将门市房交付给刘某某。此后,日杂公司资金紧张,经常向刘某某借钱,并明确这些借款不再偿还,用于折抵房款,所以,在取到条上标明了“抵房款”三个字,上述事实,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与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在双方签订《契约》后,日杂公司迟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某于2003年3月起诉到法院,经调解,日杂公司同意退回房款,但退回2万元后,日杂公司不再给付,刘某某多次讨要。2007年3月20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从2007年到刘某某立案起诉,没有超过两年,刘某某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签订的《契约》第五条约定,如果日杂公司违约,除退还已交付的房款外,还应支付2%的利息,该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比例,但没有明确按月支付还是按年支付,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称协商按月支付的,这与刘某某的诉称是一致的,且在当时高利率的情况下,月息2%并不高,符合当时实际。4、日杂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这是依法登记的,日杂公司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长生,现又变更为梁志禄,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5、张某某是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日杂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某某出庭会有很多顾虑。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申请询问了张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认定。6、一审法院虽然驳回了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这部分仅涉及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日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日杂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刘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x元系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收取,且注明抵房款,该款应为刘某某支付的房款;日杂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仍为张某某,且有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张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按月息20‰计算并无不当,该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日杂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