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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刘某甲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武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刘某甲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l0.98‰,贷款期限7个月;1994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0.98‰,贷款期限7个月;1995年3月2日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贷款15万元,贷款利率月息l0.98‰,贷款期限6个月,上述贷款,借款人均清息到1998年1月21日,但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既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农行将借款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三笔贷款(含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贷的一笔)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4月27日)的贷款债权打包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请借款人及担保人及早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清偿债务,履行担保义务,该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履行保全债权及追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该公告刊登在2001年9月6日的河南法制报上。2003年9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出债权催收公告,敦促债务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及早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清偿本金及利息x元的债务,该公告刊登在2003年9月3日的河南法制报上。2003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甲以所长身份代表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依法享有的l户(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3笔计本金46.5万、表外息18.7万兹生利息7.7万,截止2002年3月10日本息合计72.9万元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转让价款x元,2003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甲方)与原告刘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协议》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于2003年12月18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2003)中长资郑债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刘某甲,乙方享有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2、由乙方刘某甲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x元。3、由乙方享有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本息合计72.9万元(其中本金46.5万、表外息18.7万元、兹生利息7.7万)。4、涉及该协议项下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依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约定全部转让给乙方刘某甲。原告刘某甲按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将x元转让款支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取得了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三笔(含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贷的一笔)债权。2004年2月l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务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三笔72.9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刘某甲所有。另查,在2002年元月21日原告刘某甲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法律顾问的名义给第三人刘某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市园林总公司交来现金x元整。又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于1993年7月1日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职工集资,因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1997年10月7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07年5月31日下发平园字(2007)X号文件成立了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但时至目前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也未向本院提交清算报告。由于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长达十年之久不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组织清算,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不作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赔偿损失本金x元、利息x.7元(利息x元+利息x.7元(利息按月息10.98‰从2002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共计71个月)合计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甲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通过合同转让形式取得了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三笔贷款(含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一笔)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告刘某甲取得的其中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这笔债权与本案的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要求二被告对此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作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现有财产的清算和管理组织,应该以其清算的资产对原告刘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被

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开办单位和清算主体应及时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直到2007年5月31日才下文成立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不尽清算责任,即便在2007年成立清算小组后至今也未实施清算,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履行清算主体的义务督促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立即进行清算,如在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清

算完毕,视为其未尽清算之责,其应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只是丧失经营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地位并未丧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可以以其清算的资产对债杈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3年9月1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并刊登在2003年9月3日河南法制报上,在此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三笔贷款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于200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此二被告诉称原告刘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乙原系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贷款债权归其所有,本院也调取不到相应的证据,另其述称其以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刘某甲购买债权,即便如此刘某乙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第三人刘某乙的述称理由不予采信,如今后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原告刘某甲起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贷款债权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打包出售给原告刘某甲,现今无法查实原债务人清偿过那笔贷款的本金8.5万元,故此本院认为从原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所贷的两笔贷款中扣除较为妥当,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所贷的15万元,原告刘某甲可以另案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应向原告刘某甲清偿原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两笔贷款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相关精神利息应按原贷款利率月息10.98‰从1998年1月21日计算至该债权受让之日止即2003年12月23日。原审判决,一、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完毕十日内以清算的财产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贷款利率月息1O.98‰从1998年1月21日计算至2003年12月23日止),如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视为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已清算完毕。二、如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损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对不足部分向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承担。

判决送达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是上诉人主管的,依法成立的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在没有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之前,作为该公司主管部门的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的只是清算该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没有义务直接清付该公司经营所欠的债务。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当然也没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起诉超过了事实效期间。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支持上诉人是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是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开办的下属企业,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1997年就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就不存在了,其主管单位应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长达十年之久不进行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贷清偿责任。该债权转让已进行过公告,并且一直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和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进行讨要,该债权转让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和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有约束力。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不还款,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又不组织清算,其目的就是逃避债务。我一直在主张我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开办的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1997年就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作为开办单位的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就应当及时的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在长达十年之久没有清算,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有过错,其应在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资产流失范围内对刘某甲承担责任。对该笔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3年9月1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并刊登在2003年9月3日河南法制报上,2004年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告知该笔债权转于刘某甲所有。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债权转让没有告知债务人是错误的。刘某甲已于200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欠妥,上诉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完毕十日内以清算的财产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贷款利率月息1O.98‰从1998年1月21日计算至2003年12月23日止),如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视为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已清算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刘某甲的损失,对刘某甲的损失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在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资产流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有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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