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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41岁。

被告黄某丙,男,45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依法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断生气,199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4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离婚理由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大,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后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七万元,由原告承担。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0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2004)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证人易×证明并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刚结婚时,原、被告感情还行。小孩四、五岁时两人就开始生气、打骂,每次被告将原告打的都比较重,原告被打后就到证人家。被告以前出去几个月就回来,2007年8月底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5、李××、李××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证人李××笔录一份,证人证实:2006年之前,证人与原、被告是邻居,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证人还去劝过架。调查证人胡××笔录一份,证人证实:2008年年前,原告搬到证人那栋楼居住,证人从未某过原告的丈夫,只见原告和她儿子两人。调查李××笔录一份,证人证实:证人和原告经常在一起玩,2007年以来证人到原告家就没有见过被告,问过原告,她说找不到人。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5份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籍均为云南省河口县,于1994年迁入河南省镇平县。原、被告于1996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4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某到缓和,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一直未某。在此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某缓和,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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