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须水工业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X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12时50分,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尚登科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行驶到新郑市X008线寺西王村路口处与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致残。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尚登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9日,经郑州市华信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定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4元。
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合理划分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2时50分,尚登科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寺西王路口处,与前边同向左转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尚登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后车不得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顶部皮下血肿、面部匍匐挫裂伤、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住院111天,支付医疗费x.69元,支付门诊费1670.90元。出院医嘱:休息,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出院后复查,骨质未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高某某需陪护二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高某某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3500元左右。
2009年4月2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高某某委托对其的宗申牌汽油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高某某的汽油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040元。
2009年12月9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乔广林委托委托对高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高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八级伤残。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980元。
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869.50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尚登科是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至2009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在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四中队领取了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交纳的现金x元。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尚登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后车不得超车;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59元。高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根据,于法有据,参照医疗机构“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3500元左右”的意见,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11天,为4233.5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111天,为84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1天,为16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11天,为1110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0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9年,为x.80元。鉴定费用为9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高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x.01元。高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1040元。以上损失共计x.42元。不足的部分x.59元(x.01元-x.42元),应当由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1元。鉴于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已向高某某支付x元,故对高某某要求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240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9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