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犹县人,系上犹县政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赣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赣州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又以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作出所外执行决定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出于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计2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肖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