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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二次借原告现金x元,有两张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有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证明手续一份,该证明上注明:“我借刘某某款壹万元,转李雷手。特此证明王某乙2009.6.22日”;2009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王某乙2009.8.26日”。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手续可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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