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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陶某甲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原审第三人陶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吴刚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陶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及陶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根,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审第三人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曹某某与陶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陶某乙系陶某甲的侄女。2000年10月26日,陶某甲和陶某乙向市房地局申请办理赠与过户登记,将陶某甲名下的大连西路X村X号X室房屋变更登记为陶某乙,双方提供了陶某甲夫妻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房屋原权利人陶某甲的所有权证、公证文书等材料,市房地局于同年11月21日出具收件收据,经审核认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12月7日核准了变更登记,向陶某乙核发了房地产权证。原审原告称2006年9月经查询登记资料,知道上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内容,遂起诉要求撤销沪房地虹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本案市房地局经过对陶某甲及陶某乙提供的申请书、身份证明、原权利证明、公证文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陶某甲将大连西路X村X号X室赠与陶某乙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提供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予以核准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有陶某甲的签章并有原审原告的身份证及原所有权证,原审原告称未签名不符合形式要求也不是陶某甲真实意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审原告对公证文书的异议不属市房地局审查范围,原审原告认为市房地局对公证文书的效力未经审核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曹某某、陶某甲要求撤销沪房地虹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某、陶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某某、陶某甲上诉称:原审未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审在判决书中抹去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七份证据材料即《同意书》,而该材料中有关曹某某同意赠与一事的内容系伪造的。市房地局提供的公证文书内容存在原则性错误。赠与合同上并无陶某甲的签名。涉案房产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虽产权登记为陶某甲一人,实为陶某甲与曹某某的共有产权。陶某甲一人也无权将其与曹某某共有的房产全部赠与他人。涉及本案不动产的公证应当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虹口区公证处出具,而不能由静安区公证处处理。市房地局的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认为,该方根据《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审查了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双方系共同提出了变更登记的申请。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均表明陶某甲将房产赠与陶某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签名或盖章都是有效的。公民对自己的印章、身份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自己未尽义务保管被他人拿走,自己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公证效力等民事问题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市房地局也无权审核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同意书》系原审第三人提供,系其在登记过程中向房产部门提供的补充材料,为了证实曹某某也知道赠与一事。该局登记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陶某乙认为,陶某甲将房产赠与其系陶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陶某甲与其共同到场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而对于房地产赠与及变更权利人之事征得了曹某某的同意。关于《同意书》系该方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上诉人认为该材料系伪造缺乏证据。即使《同意书》不存在,本案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至于房地产是否为陶某甲与曹某某共有并非行政机关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将房产赠与陶某乙在当地家喻户晓,包括居委会主任和书记。市房地局所作变更登记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房地局经审核,于2000年12月7日核发了沪房地虹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由陶某甲变更登记为陶某乙,该房建筑面积35。74平方米。一审中,市房地局在行政诉讼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0年收取的房地产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陶某甲夫妇及陶某乙的身份证明,房屋原权利人陶某甲的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平面图、地籍图及完税凭证等。涉案《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签章处有申请人陶某乙和原权利人陶某甲的签名和印章。《赠与合同》明确陶某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陶某乙;陶某乙保证陶某甲及其配偶的永久居住权,陶某乙对陶某甲的生活和经济承担责任;该赠与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等。该合同落款处有陶某甲的印章及陶某乙的签名。2000年8月28日的《赠与合同公证书》载明,陶某甲与陶某乙于2000年5月22日自愿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一、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某等对前述材料中陶某甲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印章系偷盖上去的,不是陶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陶某甲未到过房产交易中心或公证处签章。而产权登记申请书中陶某甲与陶某乙的签名显然系一人所为。在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同意书》,以证明曹某某同意过陶某甲将涉案房产赠与陶某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登记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诉产权登记系因赠与而发生的变更登记。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等法律文件。本案中,市房地局根据上述规定收取了有关材料。其中,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有双方的印章。而上诉人对陶某甲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印章系偷盖缺乏证据证实。公证书的内容上可以反映陶某甲与陶某乙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赠与合同。市房地局据此认定陶某甲将其房产赠与陶某乙并准予颁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赠与行为及公证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上诉人现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曹某某、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陶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田华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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