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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潢川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潢川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我为自有的车号为豫S-x“解放”牌大货车向被告联合财保潢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3月24日3时26分,该车在我聘请的驾驶员罗某某的驾驶下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5公里+6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货车损毁,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浙江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到场勘察现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公司也派员到事发现场勘察,并认定本案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现我的车辆损失x元,已支付驾驶员医药费x元、路损x元、抢救及搬运费x元,这些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全额赔偿,但现被告仅同意对车损部分支付小厂配件赔偿三万余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潢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我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浙公高绍一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因仅系当事人单方口述,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我公司在责任不明情况下无法对其理赔。另外,即便原告口述属实,车辆事故发生系由另一辆不名牌照的车造成的,那么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车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商业险中,省公司核价车损损失是按副厂配件审核确定的,市公司无权变更;另外,联合财保潢川公司系我公司下属机构,其不具备理赔权,因此本案相关事宜均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潢川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告谢某某就其自有的豫x“解放”牌货车与被告联合财保潢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被告联合财保潢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x)商业险(保险单x),双方约定:“本车被保险人为信阳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谢某某,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7日到2009年5月6日止;商业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09年3月24日,豫x货车在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罗某某的驾驶下以时速65Km/h从台州驶往湖北,3时26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5公里+690米处时,行驶在第四车道上的豫x车发觉前行第三车道的一辆红色普通半挂牵引车有向第四车道变道的趋势,但驾驶员罗某某认为此时仍可从第四车道超车,于是就从第四车道向右靠近护拦处变更车道意欲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致其车的左侧车头于红色半挂车车尾右侧相撞,撞击使得x车方向盘抱死,驾驶员双脚卡住,此种情型下致使该车穿过第一、二、三车道撞到中央护拦,造成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定,2009年12月22日,该大队做出浙公高绍一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因仅系当事人单方口述,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而同期到达现场的受托代勘现场的财保联合浙江绍兴公司则认为损失属实属保险责任的认定。事发后,原告向财保潢川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财保公司潢川公司核定车损损失x元,但上报后,其省公司核价仅为x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2010年6月28日,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潢价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x车估损值为x元。此外原告向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支付路产赔偿款x元,支付驾驶员医药费、误工费x元,提交车辆搬运及运输费票据x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某某做为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财保潢川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保险主体、险种、赔偿种类及赔偿限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运输途中于浙江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5公里+690米处发生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于虽于2009年12月22日做出无法认定责任的事故认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联合财保浙江绍兴公司的现场勘查情况,豫x号车的驾驶员在发觉前行车辆变道时,仍加速从右侧超车,违反了安全驾驶规定,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于该车及其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原告车损x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约定限额内赔偿;路产赔偿款x元,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下余830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支付给驾驶员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因超出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最高赔偿限额x元的约定,故该项损失应确定为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事故后为减少损失支付车辆货物搬运及运输费,对于其六张计7680元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车辆从绍兴运回潢川的4800元运费,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斟定为1500元,即搬运费用共计应为918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做为联合财保潢川公司的上级公司具有事故的理赔权并自愿要求由其承担本案赔偿,故上述赔偿事宜均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x+x+x+9180)。

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峰

人民审判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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