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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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和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关于乙方将国家(863)星火计划高科技金属硫蛋自(MT)全套专利技术项目转让给甲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高科技全套专利技术项目—金属硫蛋白(MT),用于原告生产经营,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高科技专利技术全部相应文件,文件必须真实、有效、合法。如因该项目技术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开发并占领市场,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该高科技术专利技术价值按被告购买时的实际票据为依据,计款860万元,被告在场地的物品价值按市场价和发票为依据计62.6万元;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该金属硫蛋白的生产,其在公司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5年;被告工作期限内风险与公司共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除移交场地物品(未清点及核实价值)外,一直拖延向原告提供该高科技专利技术的相应文件及技术资料,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陆续提供部分文件,如《技术转让合同》、《高科技术产品证书》等材料,其中资料中《高科技产品证书》为1996年10月,已超过法定高新技术认定标准,依法已不属于高新技术产品,更不是专利技术,更没有该技术的具体实施及用于生产的可行性方法。而至今被告未能提供相关高科技或者专利性文件。造成原告公司无法投入生产。反而造成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巨大财产损失约百万余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技术项目转让存在的问题及被告在履行协议时的欺诈事实,但无结果。2007年11月份,2008年2月份,被告纠集数人将原告法定代表人二次强行控制在某处,为其出据与事实有违的欠条。该二份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如:种免款无合法票据及其合法价值佐证,场地物品未经过双方清点及核实其价值。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技术,既不属于高科技专利技术,也不属于高新技术产品项目,且其提供的技术资料无法实施用生产,更不能用于企业的开发及经营。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存欺诈及虚假、隐瞒事实真相行为,至今未能提供有效的、真实的、合法技术资料,法定部门鉴定及批准文件等。并导致原告为此财产损失。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技术转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也存在欺诈,应属无效或者应撤销的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或者撤销,以减少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专利技术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或撤销,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技术项目转让协议书造成财产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有书面答辩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转让的生产技术属成熟生产技术。因为该产品MT于1996年11月获得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领取的《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虽然根据其核准的期限为五年。即至2001年底已不属高新技术产品。但根据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条件,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成果是成熟。(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乙方将国家863星火计划高新科技金属硫蛋白MT全套专利技术项目转让给甲方协议书》一事,签订该协议书完全是按照原告要求签订的。事前原告已查看了相关资料,并起草了一份协议。原告为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资金支持,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了该份协议。况且双方签订协议并不是一次完成的。相反,被告将自己的财物包括200只种兔、兔笼架、场区的树木,办公用品等折价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财物也没有付款。(3)原告没有资金和能力完成这些项目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签订协议已两年了,原告对该项目没有任何进展,而是通过该协议,原告占取被告的财物,并不偿还被告的财物折款。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原告为占有我的财产为目的,将我告到法庭。(4)因原告无能力履行协议,并非法占有我的财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财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损失无据可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关于乙方将国家(863)星火计划高科技金属硫蛋白(MT)全套专利技术项目转让给甲方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项目的价值及双方权利的义务及其他事项。第二组:(1)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一份。(2)朱某某与镇平鑫发生化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金属硫蛋白(MT)技术转让合同书。(3)兔业产业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可性分析报告。(4)关于以生产(MT)为主产品的产业开发经济效益分析。第三组:(1)收条5张计款12万元。(2)银行汇款凭证9张,计款7.3万元。第四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技术检测报告。(4)金属硫蛋白(MT)企业标准。第二组:(1)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证明,文件及工资表。以此证明被告属原告单位的职工及其应得的报酬。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部分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其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3日,原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某某(乙方)订立了关于乙方将国家(863)星火计划高科技金属硫蛋白(MT)全套专利技术项目转让给甲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给其持有高科技全套专利技术项目—金属硫蛋白(MT),用于原告生产、经营,期限25年(2007年8月13日至2032年8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高科技术全部相应文件,价值860万元,本价值款提前不向被告支付,待被告已开公司不再工作时,由其将该项目款带走,被告将其养殖200只种兔、兔笼架,物区树林。办公用品等及其他财产作价转交给原告价值共计62.6万元;原告同意将该生产项目中占利润20%作为被告转让项目收入,每年年终支取等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其场内所有的财产移交原告,并向其提供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技术转让合同书等有关文件。同时查明:原告以不同的方式分多笔支付原告现金共计19.3万元。原告所诉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高新技术属于河南省科的技术委员会1996年6月1日授于有效期五年,已超过法定期限,不能作为高新技术及其提供文件不全,有欺诈行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鉴于双方签订协议时,金属硫蛋白(MT)项目有效期五年已过,已不属于高科技术规定的范围,对此事实原告应当了解,故原告对此所作出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原告所诉,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提供虚假事实行为,无据可供,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请,证据不力,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永恒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8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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