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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杜蒙县北方粮油经销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29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5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杜蒙县X镇北街粮库楼。

委托代理人陈子刚,男,大庆市拥军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蒙县北方粮油经销公司,住所地杜蒙县X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黑龙江省杜蒙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方粮油经销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法院(2002)杜一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齐某租赁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单位办公楼下三间门市房开办商店时,一并将原商店的货物赊购,货款为8,191.70元,并在同年11月31日齐某的姐姐齐某茹给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出具了一张8,191.70元的欠据,在欠款人栏内填写了齐某的名字。对此欠据,齐某与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均无异议。现齐某主张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单位职工多人在其处取走货物已抵销了所欠货款;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齐某欠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货款事实清楚,齐某现无证据证明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职工在其处取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齐某主张抵销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齐某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辩解依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因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原任经理张永怀在1997年9月18日任北方粮油经销公司经理之后从帐目上发现齐某欠该单位货款并亲自催要过欠款,后又派会计刘金凤、出纳员张秀清催要过,至到王某任经理,有张永怀的调查笔录。王某在2000年11月份任该公司经理之后也多次催要货款,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并在原一审一心法庭中承认欠原告方的货款,并同意还款。综上,原审判决齐某给付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货款8,191.7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齐某负担。

判后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款已结清,原审判决认为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原任多位经理多次索要此款完全不是事实,后又只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上诉理由。北方粮油经销公司答辩称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原任经理张永怀等人证实,曾多次索要,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齐某曾在原审当庭表示自愿还款,所以我方索要货款理所当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北方粮油经销公司为了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为1、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原任经理张永怀在原二审当庭证实,自1997年7月至2000年11月任职期间,多次索要货款,最后一次向齐某索款时间为1998年春季。2、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职工刘淑清在原二审当庭证实受张永怀指派曾于1997年、1998年向齐某索要过货款。3、发回重审后,张永怀出具的证言,欲证明其于1998年4月接任后,一直在不间断的索要。4、发回重审后罗跃伟(原任经理)证言一份,欲证明自1996年至1998年4月份交出经理职务前一直没间断地索要过货款。同时发回重后,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调取张永怀调查笔录一份。

二审查明,1995年齐某承包北方粮油经销公司所属利民百货商店,一并将原商店的货物赊购,货款8,191.70元,并在同年11月31日齐某的姐姐齐某茹给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出具了一张8,191.70元的欠据,在欠款人栏内填写了齐某的名字。对此欠据,齐某与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均无异议。2001年7月30日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诉至肇州法院,要求齐某偿还货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在齐某未以诉讼时效问题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形下,主动审查了时效问题。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即现任经理王某当庭承认因与齐某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合同于2001年才到期,所以从1995年至2001年7月起诉前从未向齐某索要过货款。二审审理期间王某对此自认事实予以反悔,陈述对2000年11月接任经理前的情况不了解,自己任经理至起诉前曾不间断的找齐某索要过货款,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另查明,发回重审后,张永怀的证言是在北方粮油公司现任经理王某的指使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8,191.70元货款是因齐某承包北方粮油经销公司所属利民百货商店,将商店原有货物赊购后所形成的债务,在原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债务的履行期限。1995年11月30日的8191.70元欠据,系齐某与北方粮油经销公司清理赊购商店货物而形成的书面文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该欠据形成之次日,即1995年12月1日。齐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北方粮油经销公司予以否认,则北方粮油经销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本案事实表明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行使请求权没有形成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1、两位出庭证人,一位提供证言证人分别是北方粮油经销公司前任经理和工作人员,其向齐某索要货款,应视为北方粮油公司行使权利。那么北方粮油经销公司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齐某提出付款请求的事实,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现北方粮油公司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2、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可以连续发生,但连续发生时间不能超过二年。本案即便是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自述的多次行使权利亦没有形成连续性,且自述内容前后矛盾,多处时间不相吻合。3、原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齐某在法庭审理时承认欠款,但并未无条件同意还款,即并未抛弃时效利益。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保护的权利因此而丧失。上诉人齐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法院(2002)杜一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蒙县北方粮油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76元由被上诉人杜蒙县北方粮油经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玉

审判员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臧国燕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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