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跖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张秀莲两家因地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掂刀将张秀莲的侄子张跃刚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属重伤。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而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林与王某乙安家因地边发生口角,王某乙安的爱人张秀莲向其侄子张跃刚打电话,张跃刚带人到王某乙林家门前说事,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乙从家掂刀出来将张跃刚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乙共赔偿受害人张跃刚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x元。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及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且此案系邻里之间纠纷而引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