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再审原告)程某,男,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X镇新曙光街。
委托代理人邹人轶,肇源县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刘某,男,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X镇满江红街。
委托代理人雍金文、周祥,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松花江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宝亭,该厂职员。
原审被告刘某茹,女,193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X镇满江红街。
上诉人程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松花江船舶修造厂、原审被告刘某茹财产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1)源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程某委托其子程某民和刘某将自有的驳船和机动船的船体各一艘送到松花江船厂改修。船厂应程某的要求,将驳船船体改成双体渡船船体,并将其投入的材料、人工等费用挂在与刘某的往来帐上。1998年程某二次前往船厂取船,后因船厂结帐只对刘某和程某的维修费用没到位原因,未能取回。从1989年至1994年的五年间,程某没有向刘某和船厂索要过该船。1992年,船厂为减少经济损失,将单体船船身和双体渡船船身按废品处理,将单体船船身以2000元卖给刘某,将双体渡船船身以5000元卖给刘某茹。刘某茹将船买下后,进行改造后出卖。1994年春程某得知此事后,曾多次投诉于公安、检察机关均未得到解决。1997年3月10日,程某起诉到肇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返还两只船或赔偿船款180000元、损失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不履行代理义务,损害了程某的权益,应负有赔偿责任。船厂出售船只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刘某茹买船是善意取得不承担责任。判决刘某赔偿程某船的损失7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8月程某在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船厂在船主及委托人未及时取船且损失较大的情况下,出售该船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刘某茹与船厂是合法的买卖行为,且善意取得,不承担责任。刘某不履行代理义务,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1,驳回程某的申诉请求。2,维持肇源县人民法院(1997)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250元、申诉费5250元合计10,500元,原审原告程某承担10210元,原审被告刘某承担290元。
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没有照顾妇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程某委托刘某将其二艘船的船体送到松花江船舶修造厂改造,刘某应履行代理人的义务,维护被代理人程某的合法权益。致使该船被卖应由刘某承担返还义务,不能返还应由刘某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该船在改造之前价值无法证实,而船厂在常期无人交款取船,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以7000元价格处理该船并无不当,因此刘某赔偿程某的损失应以7000元为依据。刘某茹与船厂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刘某茹不应承担返还船只和赔偿义务。船厂履行了其义务,为防止损失扩大,处理船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2002年11月24日
书记员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