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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上诉人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彭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邵某均系再婚,2009年X月X日登记结某,2009年X月X日育有一女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邵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某。

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孩子,我可以自行抚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邵某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某,2009年X月X日育有一女邵某某,现与邵某生活。双方均表示名下无债权债务及住房,亦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存款、财某、股票及基金某其他财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彭某、邵某婚后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邵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彭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考虑到双方之女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邵某某由彭某抚育为宜,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判决:一、准许彭某与邵某离婚。二、彭某与邵某所生之女邵某某由彭某抚育,邵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X元,至邵某某年满十八周某止。

判决后,邵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彭某抚养邵某某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双方所生之女邵某某由其抚养,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彭某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房产共有协议及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其有房产,在北京有居住条件;二是北京某幼儿教育咨询中心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邵某工作单位情况及收入情况,其工作性质有利于小孩成长;三是邵某母亲温某声明一份,以证明其有能力照看孩子;四是邻居证明二份,以证明邵某自2011年X月至今自己抚养孩子。五是亲子互动光盘两份,以证明邵某与孩子有很深的感情;六是邵某某预防接种疫苗材料一套,以证明邵某带孩子去打疫苗,孩子的医疗情况在北京。被上诉人彭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邵某母亲的房子,不是邵某的,对房屋共有协议有异议;对北京某幼儿教育咨询中心证明及收入证明均不予认可;温某有糖尿病,刚做心脏手术;对邻居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光盘不认可,邵某是在作秀;对邵某某打疫苗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彭某提交了车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快某、销售凭证等材料一套,以证明彭某分居期间其来北京看孩子,给孩子买东西,还有汇款给孩子。上诉人邵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房产证、协议、证明、光盘、车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快某、销售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邵某、彭某所生之女邵某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需的经济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子女的抚养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法定的义务。从本案看,邵某某的父亲邵某和母亲彭某均主张抚养权,爱女之心殷殷可鉴,对双方当事人关爱子女的心情本院表示肯定。但在离婚中,抚养权需要取舍,法院终有判断。由于邵某某刚两周某,年龄尚幼,又系女孩,考虑到彭某具有作为母亲的天性和作为女性特有的细致,照顾邵某某相对更为自然和适当。原审法院据此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确认邵某某由彭某抚育,并无不当,亦体现了婚姻法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但不可否认邵某作为父亲为照顾邵某某所付出的辛苦和成果。邵某上诉要求邵某某由其抚养,依据仍显不足,亦未举证证明彭某不适宜抚养邵某某之处,本院难以采信。当然,在邵某某今后成长过程中,邵某如能举证证明彭某存在不适宜抚养邵某某的情形,仍可依法另行主张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彭某负担X元(已交纳),由邵某负担X元(彭某已预交,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彭某);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建勇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天毅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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