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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两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X路北孙宅附近,向路人焦XX兜售二手电动自行车,并将其带至自己租借的用于存放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北孙宅塘南生产队一队的民房内。当被告人刘XX与刘XX与焦XX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共计六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507元。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人丁XX、宋X、严XX的陈述笔录、证人周X、许XX、俞XX、王XX、王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赃物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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