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某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本区X镇某暂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顾某某、罗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
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某、罗某、于某某、潘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资料,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有关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夏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