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代斯拉瓦鲁瓦佩雷92534,阿那托勒法郎士大街X号(x)。
法定代表人爱德华•拉索(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南通新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上诉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原审第三人南通新某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7年6月19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出第X号“ELLE”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88年7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帽子和鞋、袜某、长统袜、围巾、手套,专用某经续展至2018年7月19日。
1992年12月30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出第X号“ELLE”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专用某经续展至2014年3月13日。
1993年2月17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出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服某、鞋、帽,专用某经续展至2014年5月13日。
2004年4月19日,新某公司提出第(略)号“LOVE-ELL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某)、皮带(服某用),专用某限至2017年12月13日。
2008年3月31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LOVE-ELL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手套(服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皮带(服某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与服某区分表》不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法定强制性依据,而是辅助参考依据。
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的根本在于,从消费者角度以及市场角度出发,考察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衣服、服某商品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误认。比较二者使用某商品,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用某,在功能、用某上均具有满足人们穿戴需要的作用,其消费群体均系普通公众,故而消费对象相同;从商品的销售场所看,二者常同时出现在同一服某店内,而在男装店将服某与皮带一体销售情况则更为普遍。另鉴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ELLE”品牌在服某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在以宣传介绍时装、时尚为主的杂志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由于皮带(服某用)商品与衣服、服某关系密切,常作为裤子或衣裙的配套用某,通常也是消费者同时需要给予关注的商品,因此可以认定为二者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将两商标进行比对,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认为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主张给予其“ELLE”品牌的驰名商标认定已无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并无不可。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不是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争议所在,对此予以确认,新某公司虽不认可商标近似问题,但其未提起诉讼,故对其反对意见,亦不予采纳。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宣传使用某议商标情况,也即没有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事实一并作为裁量本案争议商标属于使用某与引证商标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争议重新某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皮带(服某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衣服某属于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某区分表》是以《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某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多年类似商品和服某划分的经验指定并对外公布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持稳定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类似商品和服某区分表》中上述两种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因此不宜轻易突破,否则不利于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消费者的日常认知习惯,皮带(服某用)与服某、衣服某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功能用某等方面亦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和新某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19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出第X号“ELLE”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88年7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帽子和鞋、袜某、长统袜、围巾、手套,专用某经续展至2018年7月19日。
1992年12月30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出第X号“ELLE”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专用某经续展至2014年3月13日。
1993年2月17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出第X号“x”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服某、鞋、帽,专用某经续展至2014年5月13日。
2004年4月19日,新某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某)、皮带(服某用),专用某限至2017年12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8年3月31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以其“ELLE”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相对于其“ELLE”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用某证明其“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受保护记录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96)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的裁定”,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ELLE”商标已在我国服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90148堋罩娜车x’商标异议裁定”,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ELLE》服某杂志在世界各国发行,1988年在我国发行,受到广大读者喜爱,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3、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力ELLE’商标异议裁定”,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创办的《ELLE》杂志始于1945年,其中文版“ELLE世界时装之苑”杂志在1988年出版,并在我国各地广泛发行,该杂志以介绍服某、服某、化妆品为主,已为我国的部分消费者所熟悉,同时,在我国第25类商品衣服、鞋、帽上取得“ELLE”商标注册,产品也在我国广泛销售。
4、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认定《ELLE》是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于1945年创办的以介绍服某、服某、化妆品等为主要内容的杂志,该杂志的中文版《ELLE世界时装之苑》自1988年开始发行,现在已为我国部分消费者所熟知。同时,其“ELLE”商标已在第25类“服某、鞋、帽”上取得注册,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也在我国广泛销售。“ELLE”是法语,主要随着杂志的发行才为普通消费者所认知。
二、广告宣传方面
2003年第11期《世界时装之苑-ELLE》上刊登的“辉煌15年,相聚在十月——《世界时装之苑-ELLE》15周某乙全国巡展花絮”、生活日报、新某、申江服某导报、今日山西、中国新某社、广告大观、扬子晚报、中国新某代、环球时报、江南晚报、钱江晚报、兰州晚报、大河报、京华时报等报刊杂志对《ELLE》杂志的宣传,其中2001年第4期《沪港经济》杂志刊登的“消费者喜欢的十大品牌服某评选揭晓”一文“ELLE”品牌列在其中。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该裁定查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第X号“x”商标、第X号“ELLE”商标、第X号“ELLE”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服某、鞋、帽、发网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述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其他“ELLE”或含有“ELLE”的商标或者因为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或者因为未获准注册不享有商标专用某,或者因为未在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故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手套(服某)商品与第X号“ELLE”商标核定使用某手套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LOVE”、“ELLE”及符号“”组成,其中“LOVE”含义为“爱、喜爱”,“ELLE”与第X号商标的“ELLE”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第X号“ELLE”商标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第X号“ELLE”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或与其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在手套(服某)商品上与第X号“ELLE”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与第X号“ELLE”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第X号“ELLE”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称其“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予保护。但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裁定:争议商标在手套(服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皮带(服某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用某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皮带(服某用)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衣服某属第25类不同类似群组,但均为服某、服某类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互补关系,考虑到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标志完整包含了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注册商标文字“ELLE”,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均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供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类似商品和服某区分表》虽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作出与该表不同的认定并不会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乙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