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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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某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高ZX町300番地。

法定代某人铃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某事务所商标代某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某事务所商标代某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住(略)。

上诉人铃某株式会社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铃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某人魏某某、王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原审第某人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长铃某托车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长铃某托车公司的第X号“长铃某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长铃某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铃某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仅能表明相关商标在中国、日本的注册情况,而不能证明其“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以及驰名的程度;证据2中铃某株式会社自制的调查问卷仅仅有可能证明调查当时(2009年1月15日)一个有限范围内事实,而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否驰名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涉及不同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不能证明“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以及驰名的程度;铃某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联合商标的资料也仅被铃某株式会社用某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S图形”商标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驰名无关;证据3为铃某株式会社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商标使用某可合同,不能证明“S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证据4中除中国日本商会出具的证明中提及“S图形”商标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许可生产及销售二轮车的事实,其余仅能表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驰名商标;证据5仅能表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证据6、9均为外文资料,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并无不当。证据7中与中国大陆地区相关的证据所显示的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且有些为铃某株式会社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证据8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无关,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亦无关。证据10仅表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与x文字组合”的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与其“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亦无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使用某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指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某围问题的解释》第某、《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及本案相关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1993年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对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撤销理由进行评审,并无不当。铃某株式会社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已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铃某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铃某株式会社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和第某五条的规定。如上所述,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其以相关理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铃某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指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而铃某株式会社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争议理由中,虽然提及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并罗列有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但是其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阐述争议商标系以何某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取得注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铃某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第X号裁定。

铃某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S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证据认定有误、且原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未予审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某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长铃某图”注册商标(见下图),由长春汽油机总厂于198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上,1990年4月2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20年4月19日。1995年争议商标由长春汽油机总厂转让给长春摩托车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名义变更为长春长铃某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争议商标经核准由长春长铃某托车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争议商标经核准由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江门长铃某托车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争议商标经核准由江门长铃某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给长铃某托车公司。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X号“S图形”注册商标(见下图),由铃某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于197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2类车辆、船外推进器商品上,1981年8月30日获准注册,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铃某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限至2011年8月29日。

引证商标(略)

铃某株式会社于2007年1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1.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对铃某株式会社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某五条的规定。铃某株式会社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铃某株式会社简介。2.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日本的注册证据。3.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及广告宣传等资料。4.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中国注册、广告宣传资料及其产品的销售资料等。

铃某株式会社于2009年1月24日对争议商标再次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即本案申请),主要理由:“S图形”是铃某株式会社的公司徽章和重要商标之一,是将“x”的第某个字母图形化而来,为铃某株式会社所独创。铃某株式会社早于1958年就在日本申请注册了“S图形”商标,在中国铃某株式会社于1979年5月17日在第12类车辆、船外推进器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此外,铃某株式会社还在日本申请注册了三件“x及图”商标,其中,文字“x”位于“S图形”的中间,因此,铃某株式会社对“S图形”、“x及图”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且采用某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无论是文字、图形的布局还是其在商标中所占的比例,争议商标均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商标一致,显然是对铃某株式会社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该观点已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在先的商标权和著作权。铃某株式会社开展了有关争议商标和铃某株式会社商标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铃某株式会社及其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铃某株式会社就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长春汽油机总厂之间存在代某合作关系,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就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此也做出了肯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不可能不知道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却在未经铃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依法应予以撤销。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广泛注册,还在世界各国的报纸、杂志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铃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已形成广大的生产和销售网络,经过长期的使用某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铃某株式会社处于同行业且存在合作关系,其理应知晓在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的铃某株式会社及其“S图形”商标,却在铃某株式会社不知晓也未许可的情况下抄袭、摹仿了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事实上,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未使用,直到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合作关系终止后争议商标才开始被使用,长期以来,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合作关系终止后仍借铃某株式会社的名义进行不正当宣传,企图借铃某株式会社的影响力谋取不法利益,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利益。铃某株式会社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取得了多家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代某销售店照片,清楚地证明了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使用某木株式会社商标、误导消费者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某已与铃某株式会社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其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应予撤销。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和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支持其主张,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7均为复印件):

1、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中国、日本的注册证及“S图形”尺寸规格设计资料等。

2、2009年1月15日进行的调查问卷及其公证书原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铃某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联合商标的资料。

3、铃某株式会社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他中国企业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商标使用某可合同书的外文资料及部分中文译文。

4、《日本在华商标注册集》、《财富》等杂志的相关摘页及中国日本商会、日本自工会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

6、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国外杂志上的外文宣传资料。

7、铃某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杂志上的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证书、销售及营业状况统计信息、销售店及宣传媒体一览表、广告及销售费用某细、广告发布合同及其发票、广告监测报告及参加博览会的资料等。

8、地方工商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财物通知书、财务清单等资料和长铃某托车公司在网站、杂志上的宣传资料、销售店照片及其公证件等。

以上证据1用某证明铃某株式会社对“S图形”享有在先权利,证据2用某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证据3--7用某证明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证据8用某证明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借铃某株式会社名义进行不正当宣传,给铃某株式会社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长铃某托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铃某株式会社现以现行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和第某十一条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评审请求及事实与其于2007年1月29日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评审请求及事实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此案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于198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在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上,1990年4月20日获得专用某,其注册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长春汽油机总厂及其受让人长春摩托车有限公司、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与铃某株式会社在1984年8月15日至2001年10月、12月期间曾签署过商标使用某可合同和技术贸易协议,是合作伙伴关系,在这长达18年之久的合作期间,铃某株式会社在知道争议商标已核准注册并长期使用某情况下,一直未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2004年8月7日铃某株式会社二轮中国部中国组长冈崎淳致长春长铃某团公司董事郝晶祥的信函中,也没有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当的、合法的善意行为,并得到了铃某株式会社的认可。长铃某托车公司的少数经销商在其经营场所牌匾上标有“铃某”字样及散发带有“铃某”字样的宣传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长铃某托车公司已对少数经销商的行为予以通报和制止,并责令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处理。争议商标由汉字“长铃”及其汉语拼音的第某个大写字母“C”、“L”变形组成,且将“长铃”文字居中并加外框予以突出,字母“C”、“L”的变形仅起陪衬和辅助作用,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从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甚至注册后的10多年间,引证商标从未在中国市场上使用某。故铃某株式会社认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缺乏证据支持。经过连续长期的使用某大量的广告宣传,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长铃”系列摩托车是中国公认的名牌产品,消费者已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摩托车商品不是普通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较强的注意力。因此,消费者不会将两商标相混淆。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又无证据支持。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注册后,铃某株式会社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足见其注册得到了铃某株式会社的认可,虽然铃某株式会社与长铃某托车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但长铃某托车公司在设计争议商标前并没有接触过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与x文字组合”的作品,且铃某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x及图”商标在中国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设计、注册和使用某没有侵犯铃某株式会社的著作权。长铃某托车公司是中国摩托车制造八强企业之一,产品覆盖全国,远销非洲、美洲等19个国家和地区,争议商标经过20年的注册使用,已建立起非常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自身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已能将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对于注册使用某间较长、已建立起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的规定,争议商标也不应撤销。综上,长铃某托车公司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支持其主张,长铃某托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铃某株式会社X年1月29日和2009年1月24日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长铃某托车公司的答辩书和商评字(2008)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等(复印件),用某证明除要求保护著作权之外,铃某株式会社两次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2、争议商标设计图纸及设计人说明和2004年8月铃某株式会社中国组组长冈崎淳与长铃某托车公司董事长郝晶祥往来的信函等(复印件),用某证明争议商标是长铃某托车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且为铃某株式会社所认可。

3、争议商标的相关信息及其宣传和使用某料、铃某株式会社所获荣誉证书及其摩托车产品的销售情况、出口报关单等(复印件),用某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建立起很高的市场声誉。

针对长铃某托车公司的答辩,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称,铃某株式会社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与2007年1月29日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2007年铃某株式会社的主张未得到商评委的支持主要是由于当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年多来,铃某株式会社在努力完善已有证据材料的同时,还收集了大量的新证据,如调查问卷及结果统计,铃某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联合商标的资料,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铃某株式会社商标驰名度的证明,长铃某托车公司在其网站、杂志和销售店作虚假宣传的证据等,这些证据足以支持铃某株式会社的主张。长铃某托车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没有使用某商标,直到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合作关系终止后才开始使用,铃某株式会社自然不会知道争议商标的存在,其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过争议商标的注册。长铃某托车公司称争议商标由字母“C”和“L”组成纯属狡辩,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完全不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某与“长春铃某”、“铃某技术”等字样一起使用,已误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铃某株式会社联系在一起。铃某株式会社自创了“S图形”和“x及S图形”商标,早在1985年,铃某株式会社就开始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S图形”商标,“S图形”、“x及S图形”作为铃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毋庸置疑。长铃某托车公司完全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精神在于防止借用某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才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而不是要把争议商标据为己有,该《意见》显然不适用某本案,况且争议商标完全是假借铃某株式会社的知名度才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其使用某铃某株式会社带来巨大的损失。综上,长铃某托车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铃某株式会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铃某株式会社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复印件,用某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

2010年1月22日,铃某株式会社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用某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长铃某托车公司提供的证据3等证据,确认长铃某托车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荣获了多项荣誉证书。

2010年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铃某株式会社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是否构成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所指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某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除了主张与2007年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时部分相同的理由之外,还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此外,铃某株式会社还提交了调查问卷、《日本在华商标注册集》、《财富》等杂志的相关摘页及中国日本商会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新的证据资料,这属于以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因此,铃某株式会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所指的情形。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S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使用某大量的广告宣传等,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指的驰名商标。另,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是核准注册商标,其核准注册时间为1990年4月20日,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铃某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在1991年4月19日之前提出,而铃某株式会社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已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期限,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也不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已与长铃某托车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消费者一般不会将该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铃某株式会社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曾存在代某合作关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和第某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据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铃某株式会社以现行商标法第某五条和第某十一条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即在1995年4月19日之前提出,而铃某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某五条、第某十一条相关规定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该申请时间已超过上述五年的法定期限,同时,争议商标与铃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S图形与x文字组合”的美术作品有一定区别,铃某株式会社与长铃某托车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现行商标法第某五条所指的代某关系。综上,铃某株式会社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铃某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10份报刊杂志相关文章的复印件。长铃某托车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包括争议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新浪网站文章、长岭集团及长铃某托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春利长铃”商标争议裁定书。各方对于争议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上述其他证据既不是第X号裁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所提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铃某株式会社明确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用某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铃某株式会社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他中国企业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商标使用某可合同书;《日本在华商标注册集》、《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的相关摘页;《财富》等杂志的相关摘页及中国日本商会、日本自工会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世界知名杂志中刊登“S图形”商标的宣传页;铃某株式会社参加世界级摩托车比赛的获奖资料。

二审庭审期间,铃某株式会社主张:1、原审法院对于如下证据存在漏审情形:用某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的相关摘页、铃某株式会社参加世界级摩托车比赛的获奖资料;用某证明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进行不正当宣传损害铃某株式会社权益的终止商标使用某可合同的通知等资料、中国汽车工业综合信息(摩托车部分);用某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人在日本注册联合商标的资料。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规定的情形。3、根据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铃某株式会社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是否漏审部分证据、铃某株式会社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某围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现行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二)、(三)、(四)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某行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某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某改前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某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由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0年4月20日,铃某株式会社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9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铃某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争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维持。

现行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所提争议申请应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铃某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出的证据中,铃某株式会社与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相关摘页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的知名度;中国日本商会出具的证明中虽提及“S图形”商标,但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等资料的相关摘页也只能表明引证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中国大陆已构成驰名商标;“S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地证明其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对于涉及外国杂志的相关宣传报道,铃某株式会社未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并无不当,铃某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财富》杂志的有关企业排名的内容、铃某株式会社参加摩托车比赛的获奖资料均不能当然地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铃某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铃某株式会社以现行商标法第某五条、第某十一条为由所提争议申请,应当受前述法律规定之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铃某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铃某株式会社所主张漏审的证据,已经在原审判决中予以概括,虽未予列明,但无可厚非,且该部分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铃某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因此对于铃某株式会社以漏审证据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指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铃某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主张适用某述法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铃某株式会社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因此对其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某述法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铃某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铃某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某审判员潘伟

代某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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