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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电侯柴线X号线杆12.2米处时,与停在此处的王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李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代英贤驾驶的豫x号低速车三轮汽车、聂琦卓驾驶的豫x警号小客车、王XX驾驶的轻骑牌电动车、田XX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耿XX、余XX、王XX、王XX、冯XX、胡XX、李XX、侯XX8人死亡、朱XX、蒙XX、侯XX、王XX、聂琦卓、郭XX、余XX、绳XX、郑XX、张XX、陶XX、张XX、赵XX、赵垒、秦XX、丁XX、马XX、吴XX、李XX19人受伤,七辆汽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XX系颅脑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余XX系颅脑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王XX系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冯XX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胡XX系颅脑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侯XX死于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王XX、李XX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英贤、王XX、李XX、聂琦卓、田XX、王XX、耿XX、余XX、王XX、王XX、冯XX、胡XX、李XX、侯XX、侯XX、朱XX、蒙XX、郭XX、余XX、绳XX、郑XX、张XX、陶XX、张XX、赵XX、赵垒、秦XX、丁XX、马XX、吴XX无责任。案发后,王XX近亲属得到赔偿现金x.2元、王XX近亲属得到赔偿现金x.2元、冯XX近亲属得到赔偿现金x元、胡XX近亲属得到赔偿现金x.2元、李XX近亲属得到赔偿现金x元、蒙XX得到赔偿现金x.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自首证明、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报告、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行车证复印件、豫x号中型货车称重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人谢XX、王XX、王XX、陶XX、耿XX、王XX、汪XX、李XX、冯XX、童XX、胡XX、李XX、郑XX、田XX、王XX、蒙XX、贾XX、侯XX、余XX、李XX、绳XX、吴XX、马XX、丁XX、张XX、赵XX、郭XX、张XX、秦XX、赵垒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八人死亡,十九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被害人已得到赔偿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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