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1年1月2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60岁,汉族,商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6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借用原告10支棉纱500斤,2001年1月19日,被告又用原告棉纱500斤,共计1000斤,每吨棉纱x元,为购买这批棉纱原告向他人借款9000元,月息1.5分。棉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棉纱款725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是棉纱,借棉纱还棉纱,不是货款,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李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各一份;二、王某某向王某义出具借条一份;三、周口市商业发票一份;四、证人王某旭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合出庭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形式不合法,但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棉纱款为72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王某某棉纱500斤,2001年1月19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棉纱500斤,两次共计棉纱款72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欠原告王某某棉纱款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纱款725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棉纱是其借款购买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参照有关规定计算。因本案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不属借用合同纠纷,故被告辩称借纱还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7250元及违约金(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