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诉被告周某、王某、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王某、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周某、王某以购买家用轿车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贷款以自己名下所购的一辆猎豹牌小轿车(x)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1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周某、王某在获得借款初期还款诚信尚可,但至今已违约30期,且合同已逾期15个月,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视而不见,至2011年10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52.24元,利息12856.88元,共欠本息63109.12元。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是该汽车的经销商,又是原告的合作单位,自愿为周某的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担保合同》。
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判令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且有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抵押核实书,证明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证实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
4、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
5、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借款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王某夫妻于2007年7月16日以购买家用轿车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时以自己名下所购的猎豹牌小轿车(车牌号为x)作抵押(已于2007年7月16日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本车辆的经销商,自愿为被告周某、王某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王某2007年7月借款后,自2008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按月还本付息,且《借款合同》已逾期15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52.24元,利息12856.88元,共欠本息63109.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今年九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周某、王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的承诺,且逾期后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50252.24元,利息12856.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依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63109.12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王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被告周某、王某抵押物发动机号x猎豹牌小型客车(湘x)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立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