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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其在外捡柴火回家,被被告驾驶的装满木材的机动三轮车挂倒跌入路边约4米深的沟内。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出院后,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709.4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愿赔偿原告损失,其的三轮车并没有动,是原告自己掉下去摔伤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包括: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为:今年2月份一天下午,其在家门口看见一辆三轮车停在韩某现家门口,该段路比较窄。原告背着柴火从车外面经过,被告就在车上,但车是否熄火起不清楚。其看见柴火一动,原告掉到车外面的沟里。三轮车上当时装着木材,其距离被告的车有五、六米远,其到原告摔下的沟里时,被告已经将原告扶起来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0年2月25日下午原告发生事故,两天后,李某珍去找其参与协商此事,当时有被告、被告合伙作生意的一个人及一名村干部在场。原告当时要x元,被告同意出2000元,因差距过大,未协商成。第二次是在下冶派出所协商,被告不承认将原告挂倒了,派出所没有做处理结果。在第一次协商时没有说事实,直接协商赔多少钱。

3、医疗费4682.2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4张。

4、护理费1087.2元,其住院18天,其三子李某广护理,李某广月工资1329元,18天×(1329元/月÷22天)=1087.2元,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27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270元。

7、交通费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为:今年2月份的一天,其受被告雇佣和被告一起去买树。原告去车里拿东西时,其也跟着过去,相距有一、二十米远。看见被告刚到车旁就往车外面(东面)去了,其到车前时,原告已经跌到沟底了,沟大约深有四米。当时其看见原告在经过车时背有一个长树枝,但原告是怎么掉下沟的,其不清楚。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不实,且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述也不符合常理,系孤证,不应采信。

由于本案与(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返还原物纠纷案系同一事实引发,被告在该案中提供有济源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显示:“因其农用三轮车停在本居民组的小路上,路面太窄致使本居民组的一位老太婆聂某某路过时掉下堰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能够与封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到济源市X镇X村龙泉观组购买树木,将其所有的豫x号牌机动三轮车停在该居民组韩某现家门口路上,该路X路面很窄。原告拾完柴火路过该停车位置回家时,由于路面过窄,被该车挤掉在路边约4米深的沟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要求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82.27元;2、护理费1087.2元;3、营养费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停放在韩某现家门口路上,导致路面过窄,影响道路通行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封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车停在路上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其它行人的危险结果发生,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车停在路上、致使可通行的路面过窄是导致原告掉下路边深沟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682.2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95元(15元/天×1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李某广的工资表,故其要求的护理费不能按照每月1329元计算,因李某广的居住地在城市市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0.6元(36.2元/天×13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3.87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通过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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