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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乐县X路北段,遇被害人马某某带领女儿马某某步行在其前同向行走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伤为重伤。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正大法医临床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公安医院2009濮法乙醇字X号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协议书、马某成收取赵某某赔偿款证明,马某某陈述证明本案被害人方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治疗费x元。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承担,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赵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行人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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