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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胡某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从我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底偿还,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胡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刘某款贰万伍仟元正.(¥x.-元正)胡某2009.4.11.(略)”。后原告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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