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某人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上列三上诉人(吕某、赵某、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某。
上诉人姚某与上诉人吕某、赵某、代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某人阳某,上诉人吕某、赵某、代某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张某及吕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代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吕某、赵某因承建甲厂宿舍楼改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姚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27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吕某、赵某)到期不能还款,乙方愿意在本息照付的同时每延期一天额外支付1500元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姚某)。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姚某向吕某、赵某提供了借款150万元。借款逾期后,吕某、赵某于2010年8月9日向姚某作出承诺,承诺截止2010年8月16日,应偿还姚某借款本息为204万元;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如在同年9月16日还清借款,借款本息为210万元;如在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本息为220万元;如超过10月16日还款,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0年8月20日至11月16日,吕某、赵某分13次向姚某还款(略)元。2010年11月23日,吕某、赵某与姚某又达成一份《关于方便办理房产证及还款的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姚某)利益不受损失,资金及时回收,甲方(吕某、赵某)需在2010年12月16日前将剩余约70万元还清(此月内不计息),逾期则按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2011年1月17日至3月16日,吕某、赵某又分5次向姚某还款共计26万元。吕某、赵某分18次向姚某累计还款(略)元。为此,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吕某、赵某、代某立即偿还借款44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共计13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9年11月16日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40。依此计算,150万元的贷款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35.10万元((略)×5.40×4÷12×13),本息共计185.10万元,扣除吕某、赵某已支付的(略)元,截止2010年12月16日,尚欠姚某借款348070元,其后吕某、赵某又偿还26万元,实际还应偿还姚某88070元。
原审认为,吕某、赵某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姚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姚某向吕某、赵某提供了借款,吕某、赵某也向姚某出具了借条,姚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吕某、赵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余款的偿还时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对借款期限、利率的重新约定,合法有效,吕某、赵某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还清姚某的借款,其以借款已还清为由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姚某要求吕某、赵某、代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姚某要求吕某、赵某、代某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间利率计算标准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在2010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因此吕某、赵某逾期之日应从2010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截止此日,吕某、赵某、代某应偿还姚某的借款为348070元,因此2010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应以348070元为基数计算,姚某要求吕某、赵某、代某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吕某、赵某、代某提出按四倍利率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姚某没有主张违约金,但其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赵某、代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某借款88070元及利息(以34807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姚某负担6319元,吕某、赵某、代某共同负担1581元。
宣判后,吕某、赵某、代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计算借款利息的方法和方式错误,导致计算利息的结果错误。吕某、赵某截止2010年11月16日已向姚某还款(略)元,在支付利息的同时,借款本金也相应减少,而原审法院却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显然多计算了利息,而利息应以下欠款分段进行计算。其次,原审判决利息是以348070元为基数计算,而判决欠付的本金数额是88070元,实际欠款前后不一致,该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某口头答辩称,吕某、赵某、代某与姚某之间为150万元的借款事宜形成三份合同,在这三份合同中已将应偿还的本息数额和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据此约定,吕某、赵某、代某尚欠姚某44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姚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漏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1、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对此期间的违约金,原审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2、《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原审降低违约金,显然不当。3、原审认定姚某要求自2010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合同依据,而双方在《关于方便办理房证及还款的协议》第2条中已对此明确约定。4、双方已于2010年8月9日对借款如何偿还进行过结算,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和时间,据此,吕某、赵某、代某尚欠姚某44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8807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姚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赵某、代某口头答辩称,一、姚某上诉主张吕某、赵某、代某应支付违约金,因姚某在一审中未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不能在二审中予以主张。二、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方式,我方亦存异议,我们认为公平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分段计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除原审另查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另查明,吕某、赵某分多次向姚某还款总计(略)元,其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还48930元;同年9月4日还214000元;9月13日还70000元;9月17日还80000元;9月24日还400000元;9月26日还100000元;9月29日还80000元;11月3日还100000元;11月7日还50000元;11月14日还100000元;11月16日还260000元。2011年1月17日还50000元;同年1月18日还50000元;2月24日还90000元;3月16日还70000元。
自2009年11月16日,姚某提供借款150万元时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发生变化,按时间先后依次为:5.31%、5.56%、5.81%、6.06%、6.31%、6.56%。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判了违约金损失;2、吕某、赵某向姚某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漏判了违约金损失。姚某认为,其在起诉时一并主张了违约金损失,且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即原审法院理由上支持了姚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但未判决吕某、赵某、代某支付违约金,属漏判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姚某提出的诉请看,姚某只是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没有主张违约金损失。原审查明的姚某的诉请中亦不包括违约金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并未漏判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计算借款利息。姚某认为,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三份协议,并以此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数额,吕某、赵某、代某应按约定向姚某支付利息。吕某、赵某、代某主张,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吕某、赵某自2010年8月20日起,分多次向姚某偿还了(略)元,每次还款以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借款利息应以每次还款后下欠的借款本金分段计算。双方均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法和结果不正确,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姚某同意延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6日为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从而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这种计息方法欠缺双方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的依据,以及没有考虑吕某、赵某自2010年8月20日起,已开始还款的实际情况,计息结果不准确,对此予以纠正。姚某主张以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但从双方约定的本息数额推算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连本带息177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27万元)显然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150万元×利率5.31%×4×6/12=159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保护。因此,姚某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姚某同意吕某、赵某延期还款,利息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而,双方实际对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吕某、赵某自2010年8月20日起已开始还款的实际情况,姚某借款的利息应为:2010年8月20日之前,以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2010年8月20之后,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还款后下欠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下次还款之日,以此方法逐次计算利息。据此,截止2011年3月16日,已支付利息313541.28元,偿还本金(略).72元,吕某、赵某尚欠姚某借款本金50611.28元。因吕某、赵某、代某未再偿还下欠借款,故吕某、赵某、代某仍应支付,以下欠借款50611.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原判决计算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吕某、赵某、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某借款50611.28元及利息(本金50611.2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姚某负担6991元,吕某、赵某、代某共同负担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姚某负担6991元,吕某、赵某、代某共同负担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大华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