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程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年,利息一分五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恐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遂要求被告换条,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被划掉)。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叁万陆仟元正用其一年利息壹分五程某08年8月X号”(该条被划掉);2、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叁万陆仟元正¥x元程某2010年3月X号保证年还清”;原告以此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又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显有划掉的痕迹,且原告对此(借条被划掉)亦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至今分文未还,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即使按原告诉称原告的证据2系由证据1转化而来,那么本院也只能认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第2份借条后,双方之间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某;而此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某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