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略)。
被告新郑市水利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河南见地(略)。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郑市水利局、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于2007年9月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该法定事由消失后,经原告申请于2010年5月5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新郑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告为完善始祖山景区旅游服务,并与产权人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租用其所属青岗庙水库北侧荒芜土地、院内房屋,投资设立龙潭居花园项目,租赁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集体建设用地申请。2003年8月29日,新郑市人民政府发文(新政土[2003]X号)批复,2003年9月25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随后,原告投入人力、资金进行修缮、装修;增加配套设施、院内进行除草、平整、盖厕所、烤鱼房、经营条件具备。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岳遂花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5年,每年交纳承包金x元。岳遂花依法申请办理字号为老崔烤鱼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餐饮业经营。2004年冬,岳遂花为改、扩建房屋而临时歇业。2005年4月被告新郑市水利局趁原告场所无人之机,将屋门砸开,卸走空调六台、拉走冰柜、椅、床、餐具以及库存烟、酒、饮料、调料等物品,原告知道后派人找被告负责人郭淼成讨要说法未果。2005年底,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又擅自将酒店发包给被告齐某某经营。2006年3月,被告齐某某准备开业时,原告派人阻止无效。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房屋合法使用权,设施所有权至今,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屋使用权。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郑市水利局辩称:1、青岗庙水库北侧土地属国家所有,院内房屋属国有资产,该房屋的产权是新郑市水利局,被告是依法行使对青岗庙水库管理权,青岗庙水库北侧土地和房屋均由被告依法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为有效对青岗庙水库进行管理,确保水库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在多次通知原告将其物品从答辩人房屋搬出无果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物品集中存放。为此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土地、房屋合法使用权、设施所有权等,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把我当做被告不妥,我是与新郑市水利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并没有在我营业期间阻止我营业,并于2010年3月30日与新郑市水利局解除了合同关系,2005年至2007年原告没有阻止我营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原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2003年6月1日原告与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协议,约定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青岗庙水库管理处院内闲置土地4.02亩,使用期限36年,其中院内所有房屋同时由原告使用。2003年9月25日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坐落于千户寨青岗庙水库北侧,土地证号为: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2004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岳遂花(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千户寨乡青岗庙水库北侧的龙潭居花园(含土地使用权、房屋、设施使用权详见清单)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收益,乙方可使用原名称,也可以另起字号。2、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3、承包金每年度x元;乙方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正在履行。2004年冬,岳遂花歇业。2005年春,被告新郑市水利局以原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具有使用权、所有权为由把原告承包给岳遂芬的土地、房屋收为已有。为此,被告新郑市水利局提供了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1994】X号文件、新郑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新政会纪【2002】X号、新政会纪【2005】X号会议纪要,并自称已将岳遂花经营期间店内物品集中存放在房屋内。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把已收的2004年租金x元返还给了岳遂花,并给付岳遂花损失补偿款x元,由岳遂花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另外,原告依据证据四龙潭居花园移交资产清单,证明被告集中存放的物品(详见附表)价值x元。
庭审中,被告新郑市水利局为证明其没有侵权,另提供了2005年11月18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的《通知》,主要内容系:原告所使用的2634.6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应确定为新郑市水利局,土地登记内容存在错登现象,要对所登记内容办理更正登记,为此给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回新土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过该通知。
从2005年,被告占有该宗土地、房产后,被告新郑市水利局(甲方)与被告齐某某(乙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租期五年,即从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3、租金缴纳办法租金每年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x元),乙方应于每年3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缴清当年租金等内容。庭审中齐某某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补充协议,双方从2005年3月就签订了协议,开始经营。新郑市水利局与齐某某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解除了合同关系,至今该宗土地、房屋及动产都由新郑市水利局管理和保管。
2007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屋使用权。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2007年8月31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出具证明:因新郑市水利局向新郑市政府申请注销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案,我局已作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目前该案正在调查中。2007年9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0年2月2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认为新郑市水利局申请注销王某某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经审查,由于新郑市水利局与王某某使用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经市政府领导批准,终止对本案的调查处理。原告据此申请恢复诉讼。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增加为x元,即自2005年4月至2010年的租金损失x元,补偿岳遂花的损失x元,物品总价x元,被告新郑市水利局拉走的烟酒食品调料x元。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屋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水利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持有的新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坐落的土地有使用权而将该土地及上面的附属物租赁给被告齐某某,被告新郑市水利局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齐某某与新郑市水利局的租赁关系中系承租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齐某某经营期间派人阻止,故齐某某系善意承租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撤回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房屋使用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岳遂花歇业的原因,为此原告主张以其与岳遂花之间的协议来主张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年租金x元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年(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损失x元;原告补偿给岳遂花的x元损失,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共计x元;关于被告新郑市水利局集中存放原告店内经营的物品,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证据四清单上所显示物品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郑市水利局辩称该宗土地属国家所有,该房屋的产权是新郑市水利局所有的问题,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新郑市水利局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关于被告新郑市水利局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应当返还证据四清单上所列的物品(详见附表),如不能返还应按清单上所列物品的价格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郑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