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8年5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清丰县X乡X村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甲表兄。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章顺、刘某府(均已判刑)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以4400元将被害人彭贵香卖于本县X乡X村刘某丁为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同案人王章顺、刘某府供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魏某某、刘某己、蒋某某、张某庚证言,彭兆琼(曾用名彭X)及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同案人王章顺、刘某府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读出示了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蒋某某提供的彭兆琼与人合影的五寸彩色照片,刘某丁、刘某丙辨认彭兆琼笔录及相应照片;刘某丙辨认王章顺、张某甲笔录及相应照片。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我就喝了一顿酒,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应依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比同案犯刘某府情节更轻,危害更小,其作用微不足道;3、张某甲是初犯,这次犯罪完全是他不懂法所致。应比照刘某府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章顺、刘某府(均已判刑)等人以4000余元的价格将彭贵香(又名彭X)卖给本县X乡X村民刘某丁为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王章顺供述,本县X乡X村的老四说张国凤同她父亲又领来了四个妇女,让自己找人家卖掉。自己找到张某甲和刘某府,让二人找买主,二人答应后与自己一起到孙黑村老四家,见到老四之妻张国凤和张国凤的父亲,还有四个妇女,商量了怎样找人家及价钱。几日后,刘某府在张果屯南街找到一家,自己与张某甲、刘某府到那买家,刘某府让买家准备4000元钱,三人同买家的一个老头和那老头的女儿一起到孙黑村,那家老头给张国凤4000元钱,领走了一个妇女。两三天后,自己与刘某府、张某甲又向买家要好处费,每人得了200元钱;
2、同案人刘某府供述,2006年夏,王章顺找到自己说手里有一个妇女,家是贵州的,愿意在张果屯乡找个人家,有合适的人家帮问问。自己想到刘某丁是个光棍,就找到刘某丁的父亲刘某丙,刘某丙同意花钱买。自己让刘某丙和王章顺见面,刘某丙和女儿与王章顺到孙黑村去相亲,领到家一个妇女,在家摆了几桌酒席,后刘某丙给刘某府200元钱,给王章顺4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孙黑村,王章顺对自己说“有几个外地娘们呢,过来看看吧”,自己跟他到一家见到了四个贵州妇女,王章顺说准备给这几个女人找人家,自己当时没说什么就走了。几天后,看见王章顺领着一个女的上了一辆面包车,问王章顺去哪里,王章顺说送到张果屯街上;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自己的女儿张国凤回娘家探亲时与当地化处镇X村蒋某某之妻彭兆芹两人商量好去“放飞鸽”。到南乐县后,张国凤通过两个五十多岁的男子,给彭兆芹找了一户姓刘某人家,姓刘某人家给了张国凤可能是4000多块钱。张国凤给了自己2000元,让自己给彭兆芹的丈夫蒋某某1500元,另外500元钱算是路费。六个多月以后,彭兆芹也回来了,听她说是姓刘某那家老头拿钱给她主动让她回来的。彭兆芹还有一个名字,另外在南乐县时化名杨X。“放飞鸽”的意思就是带着妇女以找婆家为名把男方家的钱财骗到手后,妇女再找机会从男家跑掉,那名妇女就是鸽子;同时证明张国凤已经死了,死在山东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前年,山东公安局打过电话,因为没钱,没有去认尸;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6月份某日,刘某府到家问是否给自己的傻儿子刘某丁买媳妇,是贵州的,自己与家人商量后同女儿刘某戊、儿子刘某丁一块到了刘某府家,刘某府让吉村一中年男子领路一起到张果屯乡X村一个叫“四儿”的家里,见到一中年妇女杨晓燕,表示同意,这名男子说“给这个女的4000块钱,再给送这个女的500块钱路费”,付钱后,就领着后自己请刘某府、吉村人、韩森固村人和送杨晓燕的人在家喝酒,酒后,韩森固的人要媒人钱,自己给刘某府、韩森固村一个人共300元媒人费。过了一个月,因杨晓燕老是有病,还挂念孩子,自己主张让她走,把杨晓燕送到安阳火车站,并给她450元钱,杨晓燕走后没再回来。且有刘某丙辨认王章顺笔录及相应照片相佐证。刘某丙辨认张某甲笔录及相应照片证明,经刘某丙辨认被辨认对象——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十张年龄、长相相近似的人的半寸照片,刘某丙不敢确定是否有清丰吉村男子,理由是见过该男子一面,记不清模样;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通过张果屯乡X村的“四儿”介绍买杨晓燕花了5200元,其中给媒人600元,给杨晓燕的表哥4600元;
7、证人刘某戊(又名刘X)证言证明,刘某丁的媳妇燕是从张行村买的,买时自己与父亲刘某丙、弟弟刘某丁去的,那家在张行村X路口向西不到100米路X胡同里,门朝西。后来父亲刘某丙说燕想她自己的孩子,在家经常哭,住了有一个多月就把她送走了;
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刘某府到其家说有个贵州的妇女,是否买过来给刘某丁当媳妇。其夫刘某丙、四子刘某丁、女儿刘某戊跟刘某府走后当天下午,把这个贵州的妇女领回来了。刘某丙说花了4000多元。后刘某府领了两个人,还有贵州一个送燕的人,到家吃了顿饭。燕住了四十天左右想走,说家里有孩子,想孩子了,刘某丙把她送走了;
9、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6年,自己的哥哥刘某丙说,“四儿傻点,娶不了媳妇,给他买个媳妇算了”,后来他家来了个外地媳妇,说花了4000多元;
1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彭兆芹于2006年同普定县X镇X村的张某乙去河南打过工,去四五个月后就回家了;家里有她的照片,照片上有两个女的,其中手上戴手表的就是她。该证言有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蒋某某提供的彭兆琼与人合影的五寸彩色照片相佐证;
11、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张果屯乡X村有一个叫四儿的人,找了一个贵州媳妇叫张国凤,四儿全名叫张某某,张国凤和张某某过了半年就走了。听说当时和张国凤一块从贵州来的还有两个妇女,其中一个被介绍到张果屯南街了,叫什么名字自己不清楚;
12、彭兆琼(曾用名彭X)户籍证明;
13、刘某丁、刘某丙辨认彭兆琼笔录及相应辨认照片;
14、同案人王章顺、刘某府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忠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