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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1988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2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8日凌晨3时左右,同案犯秦革新利用工作之便,将中华宾馆洗浴中心锅炉房内的电灯关掉,用钥匙将锅炉房的卷闸门打开,与已经赶到卷闸门外的杨某一起,将停放在锅炉房内的一辆红色“宇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2565元,杨某随后将车骑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秦革新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陈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因此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关于被盗宇翔牌电动三轮车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本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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