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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706M处,与扶着自行车站在道路上与他人协商事情的崔XX发生相撞,造成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崔XX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对此表示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李XX、韩XX、张X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求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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