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国、刘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王某村王某某家,乘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儿子(一岁三个月)偷走,当天以x元的价格卖给洛阳市伊川县姚某乐为养子。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姚某乐家将王某某的儿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盗窃婴儿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重新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被解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琚磊磊